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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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顧明河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上訴人 陳文銘
蔡美汝 蔡 蕭貞華 被上訴人 楊國雄 訴訟代理人 楊世坤 複代理人 劉柏均 律師
洪錫欽 律師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受告知人 彰化 縣花壇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良峯 受告知人 蔡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16.3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37.7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蔡蕭貞華 取得;乙部分面積74.1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文銘取得;丙部分面積109.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美汝取得;丁部分面積444.9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國雄取得;戊部分面積350.3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顧明河取得。
上訴人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顧明河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同造被告全體,爰併列該等被告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文銘、蔡蕭貞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16.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又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提出之分割方案,業經伊捨棄,而於同年月25日變更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審採取該分割方案,業經考量系爭土地之實際情形,認該方案符合使用現狀及提升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並無不符公平經濟原則之情事等情。爰求為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依鑑價結果互為補償之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顧明河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三層樓加強磚造房
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如採附圖一方案分割,須拆除伊之房屋面寬3公尺,面積約71.23平方公尺,會拆到房屋主要結構,伊之房屋將成危樓,造成房屋全部無法使用居住,對伊顯有重大不利,亦不符公平經濟原則,自非妥適分割方案。且原判決既認如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拆除蔡蕭貞華所有甲1部分之一樓加強磚造(作車庫使用)建物,對蔡蕭貞華顯然不利;惟卻要拆除伊所有三樓加強磚造房屋,顯失公平。而如附圖三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係依上訴人房屋占有現況分割,不須拆除伊之房屋,此方案亦係被上訴人在原審於103年12月1日提出之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益,否則被上訴人應不會提出該方案,則依此分割方案,伊分得之面積增加71.23平方公尺,願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威名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74,061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蔡蕭貞華則以:伊無力負擔較多之補償金,應依如附
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甲1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該部分現雖由伊作為車庫使用,伊隨時可以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蔡美汝陳稱:只要伊房屋旁邊之既成道路不分給伊,希望公平公正分割等語。
㈣上訴人陳文銘部分於原審陳稱:同意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上訴人顧明河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37.74平方公尺,分歸蔡蕭貞華取得;乙部分面積74.11平方公尺,分歸陳文銘取得;丙部分面積109.26平方公尺,分歸蔡美汝取得;丁部分面積444.9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戊部分面積350.32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上訴人蔡蕭貞華則聲明求為判決:
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上訴人蔡美汝則聲明求為判決:希望公平公正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經查:
1.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形不規則,地勢尚稱平坦,南邊面臨寬約8公尺之彰化縣○○鄉○○路,東臨彰員路1段376巷(寬約5公尺),系爭土地目前有如附圖四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蔡蕭貞華(編號A、B、C部分)、陳文銘(編號D部分)、蔡美汝(編號E部分)、被上訴人(編號K、M部分)及訴外人林來賛(編號H、I、J、L部分)之加強磚造或鐵皮磚瓦造房屋坐落,其餘則為空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54頁)。
2.被上訴人主張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符合使用現狀及提升土地經濟價值,較為公平妥適等語;惟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甲、乙、丙部分土地,分別分歸蔡蕭貞華、陳文銘、蔡美汝取得,係依占有現狀分割,而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顧明河取得,雖亦大致按占有現狀分割,但顧明河之房屋須拆除71.23平方公尺,拆除面積占現有房屋之比例達32.5%,有破壞房屋結構之虞,對顧明河顯有重大之不利。且蔡蕭貞華、陳文銘、蔡美汝分得部分之面積,均較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為大,而不須拆除房屋;但顧明河部分,僅分得應有部分面積,而須拆除部分房屋,同為共有人卻採不同分割標準,尚難謂公平。是此方案尚難採認。
3.蔡蕭貞華主張伊無力負擔較多之補償金,應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甲1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云云;惟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顧明河分得戊部分面積350.32平方公尺,係依顧明河之房屋現狀分割,固可保留顧明河之房屋不用拆除;惟就甲1及丁部分,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分屬二區塊,不利土地之整體利用,降低土地之價值,且甲1部分僅面積35.02平方公尺,面積過小,亦不能做更有價值之利用,對被上訴人顯屬不利,是此方案亦不可採。
4.顧明河主張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採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伊須拆除房屋面寬3公尺,面積約
71.23平方公尺,會拆至房屋主要結構,伊之房屋將成危樓,造成房屋全部無法使用居住,對伊顯有重大不利,亦不符公平經濟原則,自非妥適分割方案,應採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就伊分得超過應有部分面積再以金錢補償等語。經查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分割,甲部分面積137.74平方公尺,分歸蔡蕭貞華取得;乙部分面積74.11平方公尺,分歸陳文銘取得;丙部分面積109.26平方公尺,分歸蔡美汝取得;丁部分面積444.9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戊部分面積
350.32平方公尺,分歸顧明河取得。此方案不須拆除全體上訴人之房屋,減少上訴人經濟上之損失,再由上訴人依鑑定價格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屬公平,應屬可採。而就補償金額部分,系爭土地雖僅就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送請威銘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惟參考上開鑑定結果,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就其分配面積,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蔡蕭貞華為634,534元,陳文銘為239,676元,蔡美汝為796,688元,顧明河為1,574,061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本院認依上訴人顧明河於本院主張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並由上訴人依附表二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為適當。原判決命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固非無見,惟未及審認上訴人顧明河提出之新分割方案而為分割,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美汝、蔡蕭貞華、陳文銘就其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蔡錦綢,該抵押權人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依修正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應生移存於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楊國雄│16分之9│├─────────┼────────────────┤│陳文銘│100分之5│├─────────┼────────────────┤│蔡美汝│100分之5│├─────────┼────────────────┤│顧明河│4分之1│├─────────┼────────────────┤│蔡蕭貞華│10000分之875│└─────────┴────────────────┘附表二: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蔡蕭貞華│634,534元│├────────┼────────────────┤│陳文銘│239,676元│├────────┼────────────────┤│蔡美汝│796,688元│├────────┼────────────────┤│顧明河│1,574,0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