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五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後營一四○號之一前,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巷與中正路交岔口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六號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 洪靜蘭 、 洪水彬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八頁至第九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惟參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