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楊麗雲
訴訟代理人 張正輝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趙林春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110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委任狀,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