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楊麗雲

訴訟代理人 張正輝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趙林春江

趙君峻

趙君元

巫曾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110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委任狀,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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