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沛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90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以:⑴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告訴人 林慧貞 遭受「JoeScott」詐騙,惟聲請人於案發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留「JoeScott」之電子郵件與之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後,「JoeScott」表示:不認識聲請人,也未詐騙告訴人,只想要回其己有之包裹,可向告訴人及員警說明、澄清等語,可見告訴人並未受騙,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此有聲請人與「JoeScott」於111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6、105至109頁);⑵聲請人從事英文教學工作,有聲請人之任課證明、授課學校之感謝狀及通訊軟體好友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113頁),並非因缺錢或為圖些許報酬才提供帳戶並提領現金交付予他人;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所述之「STEVE」,確係有其人存在,由「 林婉君 」曾於「STEVE」之LINE貼文上回應即可證明(見本院卷第111頁);⑷聲請人自食其力扶養幼兒,並已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繳納原確定判決判處之罰金及犯罪所得,聲請人並非知法犯法之人,有聲請人之子照片、新竹地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3、115頁)。
聲請人前未發現前開新事實、新證據,致未主張該等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該新事實、新證據不僅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並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已以聲請人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報案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郵件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與「Scott」、「Steve」聊天紀錄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之犯行,並說明聲請人於行為時已44歲,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從事英文老師之工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與其他詐欺成員之間,何以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聲請人否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主觀犯意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㈢聲請人固以其與「JoeScott」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21日
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至26、105至109頁),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證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郵件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報案紀錄等為證,佐以告訴人與聲請人素昧平生,無突匯大額款項至聲請人帳戶等情,綜合判斷後認定告訴人確遭詐騙並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2至31行、第4頁第1至4行、第8頁第10至21行)。聲請人與「JoeScott」上開LINE對話內容,雖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然LINE所顯示之姓名,本即可由使用者自行設定,「JoeScott」與詐騙告訴人之「JoeScottCross」是否為同一人,已顯可疑,遑論聲請人上開所提對話內容僅係「JoeScott」告知聲請人其不認識聲請人、無「林小姐」之聯絡方式、沒有收到包裹、未說謊、欲與「林小姐」及警察聯繫等,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㈣聲請人固提出其任課證明、授課學校之感謝狀、通訊軟體好
友名單、「林婉君」於「STEVE」之LINE貼文上回應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1、111、113頁),以為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然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聲請人從事英文教師之工作(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2行),且與自稱為「Steve」之網友聯繫並提供其帳戶資訊供「Steve」使用(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6至17行),是上開任課證明、感謝狀、好友名單及「林婉君」於「STEVE」之LINE貼文上回應之紀錄,從形式上以觀,即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利證據甚明。
㈤聲請人之子之照片、新竹地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對原確定
判決所為採證認事不生影響,非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執論據,或係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聲請人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