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 信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又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編號所示之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上開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爰使受刑人對上開定刑表示意見,據其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併科罰金10萬6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加計刑期(含併科罰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暨斟酌受刑人就定應執行案件無意見之等情,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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