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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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5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7號109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廣治 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賴如慧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宗晏
曾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48991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為「林 闕荔 」之繼承人,就登記名義人「 林闕荔 」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以收件瑞登字第103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調閱地籍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林闕荔」,地址為「○○縣○○鄉○○村○○路○○號」,統一編號為流水編;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登載所有權人為「林闕荔」,住址為○○○鄉○○村○○路○○號」;土地臺帳記載所有權人「 林闕氏荔 」,住所空白,另查無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因查無同姓名者於該址設籍,被告認系爭土地屬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或不符之土地,依原告檢附之系爭土地光復初期首次核發之權利書狀、土地四鄰證明書、祖墳照片等資料,於107年5月30日實地勘查並訪查證明人 潘延漢 後,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審認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應為同一人。又依原告所附繼承系統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闕氏荔死亡時僅由「 潘宋 」( 黃潘 牡丹之父)繼承,潘宋死亡時僅由黃 潘牡丹 繼承,黃潘牡丹死亡後由原告1人繼承。惟依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20日新北板戶字第1053575999號函查復結果,並無被繼承人林闕氏荔及其配偶 林連登 、長女 林氏 姐(妲)(下稱 林姐 )及其配偶潘宋之相關戶籍資料,無從審認被繼承人林闕氏荔之繼承關係。另原告檢附日據時期臺北地方法院基隆登記所核發之「土地共有權相續登記申請書」,以內容載有「亡林闕氏荔相續人 林宋 」等字樣,主張林闕氏荔死亡時遺產由「林宋」繼承,且「林宋」即為「潘宋」,然未檢附相關資料佐證,於無戶籍資料情形下,無從認定。此外,黃潘牡丹尚有長女 黃氏 匏、次女 黃菊子 、養女 黃玉燕 、養女 黃糖 、養女 黃英 ,繼承系統表均未載明,乃開立107年7月30日瑞資補字第00028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雖於補正期間提出土地登記補正申請書,被告認所提資料仍有不足,補正期滿原告未補正完成,依地籍清理條例(下稱地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月31日瑞資駁字第00001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非屬地清條例之土地,被告依地清條例第7條第1項予以駁回登記,法律適用有所違誤:
原告於107年5月11日申辦土地登記時,已告知系爭土地非屬地清條例之土地,且當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中「地籍清理暨標售專區/地籍清理查詢系統」,亦未見有系爭土地,被告將系爭土地歸類為地清條例之土地,並引用該條例之規定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原處分自應撤銷。
㈡應依臺灣民事習慣推定黃潘牡丹之父「潘宋」即為「林宋」:
戶政機關查無原告先祖戶籍資料,造成戶籍登記不完整,此非可歸責於原告。基於以下事實,可說明「潘宋」即為「林宋」:原告自小即經母親黃潘牡丹告知祖先是「三邦頭」(黃、林、 潘氏 列祖列宗),潘宋原姓林,父母早亡,為潘姓人家收養,改姓潘,故由林宋改稱潘宋,後因與林闕氏荔唯一之女林姐結婚而入林家,並與林姐生有一女即原告之母潘牡丹,林姐生女後1年內即逝世,潘牡丹未成年,乃將林姐財產交由其母林闕氏荔相續,林姐逝世後10年林闕氏荔死亡,由潘宋管理林姐產業,為確保林姐產業,潘宋同意改姓林,因而改回稱林宋。當年因姓氏更迭、知識未能普及、戶籍人員未能全部正確抄錄登載等因素,致使戶政人員將姓氏不同的父女登記為「同居人」。被告雖查無原告先祖戶籍資料,亦無法否認原告所述事實,且日據時期末期至臺灣光復初期,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都由原告及家屬耕作、繳稅,且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是系爭土地應以現有證據、相關事實、臺灣民事習慣辦理登記,並推論潘宋即為林宋。
㈢系爭土地應由被繼承人林闕氏荔移轉於其唯一直系卑親屬孫女黃潘牡丹:
林姐死亡後,其唯一繼承人黃潘牡丹尚年幼,由林姐之母林闕氏荔為繼承人,此有原告持有日據時期臺北地方法院基隆登記所核發之「業主權相續登記申請書」、「共業持分相續登記申請書」中記載「亡業主 林氏姐 相續人林闕氏荔(東勢格196番地)」為證,之後林闕氏荔死亡,大部分土地由林宋繼承,亦有「土地所有權相續登記申請書」中記載「亡林闕氏荔相續人林宋(東勢格196番地)」為證,僅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000、000-0、000-0號土地未為林宋繼承,迄今仍登記林闕氏荔名下,然相關繳稅證明被繼承人為黃潘牡丹。黃潘牡丹係林姐之女、林闕氏荔孫女,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自應由唯一直系卑親屬黃潘牡丹繼承系爭土地。
㈣黃玉燕、黃糖係黃潘牡丹配偶 黃火旺 單方收養,不及於黃潘牡丹:
依法務部81年4月25日法律字第6128號、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釋(下稱101年11月15日函釋)說明,日據時期大正年代與昭和年代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依收養年代而不同。昭和年間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本件依戶政資料,發生收養關係之登錄係於昭和年間,縱使「黃糖」光復初期戶籍謄本事由欄載有「養父黃火旺、養母黃潘牡丹」,然其未有明確收養日期之記載,難謂非當時戶籍人員片面之登載,理應以明確日期登載之始點「昭和10年5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收養事實。再者,黃糖於昭和10年為黃火旺收養,至101年3月5日死亡,除戶謄本並無養母註記,更足證明光復初期戶籍謄本事由欄「養父黃火旺、養母黃潘牡丹」,為當時戶籍人員片面之登載。故黃糖係黃火旺單方收養,黃潘牡丹未共同收養黃玉燕及黃糖,其收養關係僅存在於黃火旺與黃玉燕、黃糖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黃潘牡丹與其等間不發生收養關係。原處分既有如上違誤,應予撤銷,另為合法正確之處分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7年5月11日的申請應就系爭土地作成以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屬地清條例第32條「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住
址記載不符」之土地,被告援引該條例核以補正及駁回並無違誤:
⒈系爭土地無日據登記簿,總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林闕
荔」之住址為○○○鄉○○村○○路○○號」,經被告以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函詢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均查無光復後有姓名為「林闕荔」者設籍於登記住址或納稅義務人通訊地址,核屬地清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符」之土地,且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2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1582033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而辦理公告在案。
⒉依地清條例第6條規定,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
個月內補正,其補正期間較一般土地登記案件寬鬆,被告援引命補正,實屬對原告有利之行政行為,況原告於其檢附之切結書、土地登記補正申請書均載有「適逢地清條例公布施行,請貴所儘速辦理繼承登記」、「恰逢地清條例公布施行,依地清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公告3個月,滿期無人提出異議者,讓本人土地准予登記……」字樣,原告對系爭土地適用地清條例辦理登記顯屬知悉且無異議。
⒊又依地清條例第8條規定,公告3個月且無人異議後,即得
辦理「更正」登記,惟更正登記係在釐清土地權屬,後續辦理繼承登記時,仍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並經審查無誤後始准予登記。原告將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與繼承登記混為一談,實屬誤解。
㈡原告就「潘宋即為林宋」此一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並無臺灣民事習慣可資推定:
⒈原告申請本案繼承登記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黃潘牡丹
、黃火旺、黃廣治有戶籍資料可稽外,林闕氏荔、林連登、林姐、潘宋之戶籍資料均付之闕如,雖原告於補正期間依繼承登記補充法令規定第91點檢附切結林闕氏荔、林連登、林姐、潘宋死亡日期之文件,惟上開人等繼承發生當時之繼承人為何仍不明,被告無從在毫無相關佐證資料之情形下,僅憑原告主張進行審認,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⒉經被告調閱系爭土地鄰近之○○段○○○小段000-0、000
-0、000、000地號等土地日據登記簿,依其記載,固可證明原告檢附之日據時期臺北地方法院基隆登記所核發土地共有權相續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所載「亡林氏姐相續人林闕氏荔」、「亡林闕氏荔相續人林宋」等內容可供採信,林宋確為林闕氏荔之繼承人。惟依上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林宋取得土地後,復於昭和5年4月10日因「買賣」移轉予黃潘牡丹。因該移轉原因非相續而為買賣,被告自無從審認原告主張林宋與黃潘牡丹之繼承關係是否屬實。
⒊又經被告以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調黃潘牡丹日據時期之戶
籍謄本,其父名為「潘宋」,非「林宋」,事由欄載有「臺北州七星郡平溪庄石底字東勢格百96番地之1林宋同居人」。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稱謂「同居人」係指「同居之非血親親屬,或不同姓未有繼承權之家屬」。倘黃潘牡丹為林宋「同居之非血親親屬」,則「林宋」顯非黃潘牡丹之父「潘宋」;倘黃潘牡丹為林宋「不同姓未有繼承權之家屬」,則「林宋」與黃潘牡丹之父「潘宋」是否為同一人雖有探究餘地,惟因原告所述黃潘牡丹之父改姓之過程及其為林家招婿等情無相關證據可稽,無從僅憑原告主張進行審認。至原告所提 林連登持 分業主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林姐業主權相續登記申請書及共業持分相續登記申請書、林闕氏荔土地共有權相續登記申請書,僅能證明林連登、林姐、林闕氏荔、林宋4人間之繼承關係,尚無法證明「林宋即為潘宋」。
⒋因「林闕氏荔」、「林連登」、「 林氏妲 (姐)」、「潘
宋」等人均無戶籍資料,被告僅能依原告提出之相續登記申請書並參酌鄰近土地之日據登記薄,認定林闕氏荔之繼承人為「林宋」,故黃潘牡丹之父潘宋是否為林宋至關重要。原告如欲主張系爭土地由林闕氏荔直接移轉於黃潘牡丹,除林闕氏荔死亡日期得由原告依繼承登記補充法令第91點自行切結負責外,其尚需提出證明文件,以釐清林闕氏荔係以戶主或非戶主身分死亡,適用家產或私產繼承。倘係家產繼承,黃潘牡丹因非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繼承人(男子直系卑親屬),只能係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依繼承登記補充法令規定第3點,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倘係私產繼承,依繼承登記補充法令規定第12點,法定繼承人依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惟黃潘牡丹是否為林闕氏荔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相關戶籍資料可稽。
⒌原告稱鄰地即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均已辦
畢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係因上開土地光復初期總登記薄記載登記名義人已為「黃潘牡丹」,而非「林闕荔」,黃潘牡丹以降之繼承關係有戶籍謄本可稽,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闕荔」戶籍資料缺漏之情形有別。另原告雖檢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雖記載被繼承人為黃潘牡丹,惟此僅係稅籍行政記載,無法以此作為「黃潘牡丹為林闕氏荔唯一繼承人」之證明文件。
㈢原告主張黃玉燕、黃糖係黃火旺單方收養,其收養關係不及於黃潘牡丹乙節:
⒈日據時期「黃火旺」戶內,黃氏玉燕、黃氏糖續柄欄均為
「養女」,事由欄分別記載「昭和5年12月8日養子緣組入戶」、「昭和10年5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依法務部84年5月25日(84)法律決字第11932號及101年11月15日函釋,昭和年代以後養親有配偶者與配偶共同收養應屬常態,且依被告查調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經驗,昭和年代前後收養子女之記載方式並無二致,普通婚姻一概僅記載養父,未如光復後戶籍謄本記載養父、養母,況收養並不以申報戶口為成立要件,故由戶籍謄本尚無法判斷黃火旺、黃潘牡丹是否未共同收養。又黃糖光復初期戶籍謄本事由欄載有「養父黃火旺、養母黃潘牡丹」,又查無終止收養記事,其死亡除戶謄本卻無記載養母,顯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情形,是被告請原告釐清黃玉燕、黃糖於繼承發生時有無終止收養情事,以確認有無繼承權,並無違誤。⒉黃玉燕與黃糖是否為黃火旺與黃潘牡丹共同收養,涉及事
實認定問題,黃玉燕之戶籍謄本戶政機關依據法務部101年11月15日函釋認定昭和年代以後收養,倘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未記載養母即屬單方收養,故連續觀察形式上並無前後矛盾情形,倘欲辦理更正,需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否則即否准更正。因事涉戶政機關權責,被告予以尊重。原告主張黃玉燕僅為黃火旺養女,既難謂與戶籍謄本記載相左,本案利害關係人亦未曾出面爭執,則養女黃玉燕之部分被告認已補正,惟原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4項規定自行切結負責。
㈣綜上所陳,原告就其主張林闕氏荔之繼承關係未能提出足資
證明文件憑核,就黃潘牡丹與黃糖是否有收養關係亦未於補正期間釐清,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7年5月11日所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檢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鄰地所有人潘延漢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暨107年5月30日被告實地訪談紀錄表、會勘照片、被告107年7月30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補正申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依兩造前述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議在於:被告就原告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依據地清條例而為處理,有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其請於法有違,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其申請作成准以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按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即係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以保護信賴該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是以土地登記依法既具有公信力,其登記自應力求正確並與實際權利狀態相符。而「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為土地法第72條、第75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地政機關受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聲請後,應先審查證明聲請權利人之權利無誤,始得為登記。
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
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申辦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依被告調閱之地籍資
料所示,其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林闕荔」,地址為「○○縣○○鄉○○村○○路○○號」,統一編號為流水編;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登載所有權人為「林闕荔」,住址為○○○鄉○○村○○路○○號」;土地臺帳記載所有權人「林闕氏荔」,住所欄未填載而為空白(原處分卷第35至39頁)。惟經被告向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於轄區內並無姓名為「林闕荔」、「林闕氏荔」之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89頁)。
⒉又依原告提出申請時檢附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林
闕荔(配偶為林連登)育有1女林姐(配偶為潘宋)、林姐育有1女黃潘牡丹(配偶為黃火旺)、黃潘牡丹育有1子即原告(原處分卷第5頁),故原告申請由其1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原處分卷第1至4頁)。然該繼承系統表所列之人,除黃潘牡丹、黃火旺及原告有戶籍資料可稽外,林闕荔、林連登、林姐、潘宋等人之戶籍資料均付之闕如。
⒊被告審查後,認尚有需補正事項,乃以107年7月30日瑞資
補字第00028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補正。該通知書內容略以:「三、補正事項:⒈經查本所檔存日據登記簿,無本案……357-1地號之日據登記簿,惟同段357地號日據登記簿載有林氏姐、 林李 氏好之持分係自林連登相續取得(原因發生日:明治41年2月4日),嗣林氏姐之持分相續移轉予林氏闕荔(原因發生日:大正2年12月26日),又林氏闕荔之持分相續移轉予林宋(原因發生日:大正12年7月16日),惟 黃潘氏 牡丹自林宋取得之土地權利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另查其他同段00-0等地號日據登記簿,黃潘氏牡丹皆係買賣取得林宋之土地持分……雖臺端檢附黃潘牡丹載有父為潘宋、母為林姐之戶籍資料,惟按黃潘牡丹日據戶籍資料……戶籍記事欄載有其為東勢格196番地之1『林宋同居人』,爰由前開資料本所尚無法認定潘宋是否即為林宋,又林宋之死亡日期係於日據時期或光復時期,亦涉本案繼承發生時法定繼承人認定,爰請臺端釐明林宋是否即為潘宋,並檢具能顯示其已死亡之戶籍謄本,或依繼承登記補充規定第91點相關規定擇符辦理,俾憑審認。……⒎本案無法以電腦查詢相關戶籍資料,請檢附林闕(氏)荔、林連登、林氏妲(姐)、潘(林)宋之除戶謄本,俾憑審認繼承關係……。⒏經調閱黃潘牡丹之全戶戶籍資料,其戶內尚有養女黃玉燕、養女黃糖、養女黃英等3人,黃英於48年11月3日與黃潘牡丹終止收養……請於繼承系統表載明;養女黃玉燕、黃糖2人請釐清於繼承發生時,是否有終止收養情事……。⒐承上,倘黃玉燕、黃糖2人仍存續收養關係,其2人分別於56年6月6日及101年3月5日死亡,因其另有子嗣,爰已發生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情事,請釐清相關繼承人資料……另請一併訂正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書表,俾憑審認繼承權……」(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
⒋嗣原告提具土地登記補正申請書,就上開補正事項說明略
以:「林宋自小父母早亡……後潘姓人家……收為養子,改姓潘……林闕氏荔(其夫為林連登)僅生有1女兒林姐,並無男丁,致使潘宋入林家,並與林姐生1女叫潘牡丹,潘牡丹出生1年後,生母林姐即去逝,因潘牡丹未成年,因此將林姐財產交由其母林闕氏荔相續,10年後林闕氏荔死亡……為確保林姐產業,潘宋同意改姓林……故林宋即潘宋,其為潘牡丹生父,2人同居於石底東勢格196番地……」、「與養女黃玉燕、黃糖有言明357-1是林闕氏荔等祖先墳墓,每年都由長子黃廣治負責掃墓祭拜……且黃玉燕早逝,並附上切結書及當地耆老潘延漢證明,於情於理於法,本人黃廣治為357-1唯一合法繼承人……」並檢附修正後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為補正(原處分卷第47至50頁)。
⒌據此,被告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就其主張林闕荔之繼承
關係未能提出足資證明文件憑核,就黃潘牡丹與黃糖是否有收養關係亦未於補正期間釐清,原告逾期未就前開補正事項1、8、9點完成補正,因而駁回原告申請,於法核無違誤:
⑴原告就其主張之繼承關係,不僅被繼承人林闕荔、林闕
荔配偶林連登、闕荔之女林姐、林姐配偶潘宋等人均無戶籍資料可稽,且原告所稱「潘宋」即為「林宋」乙節,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憑認。原告雖依繼承登記補充法令規定第91點檢附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件,並於修正後繼承系統表註明上開4人死亡日期(本院卷第357頁),惟上開4人繼承發生當時,其等之繼承人究為何人,是否確如原告之主張,仍有未明。
⑵根據鄰地(○○段○○○小段000-0、000-0、000、000
地號)日據登記簿(原處分卷第101至122頁),其上有關「林氏姐」之持分因「相續」移轉予「林闕氏荔」、「林闕氏荔」之持分因「相續」移轉予「林宋」之所有權相續移轉登記的記載,與原告所檢附日據時期臺北地方法院基隆登記所核發業主權相續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所載「亡業主林氏姐相續人林闕氏荔」、「亡林闕氏荔相續人林宋」相符(原處分卷第15至19頁),固可認「林宋」確為林闕氏荔之繼承人。惟依上開鄰地日據登記簿所載,「林宋」取得後,係因「買賣」移轉予黃潘牡丹,其移轉原因為「買賣」而非「相續」,則「林宋」與黃潘牡丹間是否有繼承關係,已非無疑。
⑶再者,黃潘牡丹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其父親欄記載為
「潘宋」,記事欄則有「臺北州七星郡平溪庄石底字東勢格百九十六番地之一林宋同居人」之記載(原處分卷第123頁)。參據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所稱「同居人」,係指「同居之非血親親屬,或不同姓未有繼承權之家屬」(原處分卷第129頁),倘黃潘牡丹與「林宋」為「同居之非血親親屬」,則「林宋」顯非黃潘牡丹之父「潘宋」,若黃潘牡丹與「林宋」為「不同姓未有繼承權之家屬」,「林宋」與潘牡丹之父「潘宋」是否為同一人雖有探究餘地,但在無相關證明資料可稽之情形下,仍難逕認「林宋」與「潘宋」為同一人。
⑷另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示,戶主「黃火旺」戶內之黃
玉燕、黃糖2人續柄欄均載為養女,事由欄分別記載「昭和5年12月8日養子緣組入戶」、「昭和10年5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原處分卷第123、124頁)。依法務部101年11月15日函釋:「按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未經行使撤銷權,其撤銷權即行消滅……關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規定:『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之補充。」(原處分卷第157至158頁),可知昭和年間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而本件收養關係登錄在昭和年間,依前揭戶籍資料所載,尚無法判斷黃火旺、黃潘牡丹是否未共同收養,且黃糖光復初期戶籍謄本事由欄內有「養父黃火旺、養母黃潘牡丹」之記載(原處分卷第161頁),又查無終止收養記事,其除戶戶籍謄本卻僅記載「養父黃火旺」,無養母之記載(本院卷第185頁),顯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情形,則原告就黃潘牡丹與黃糖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仍未能補正釐清。⒍原告雖執詞主張如前,然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
實,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繼承關係屬實,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應由其單獨繼承;另原告所提潘延漢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依其記載內容,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供做林闕荔、林姐及黃火旺等家族墓園使用、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357-5地號土地供潘延漢耕作等情,對於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之前揭第1、8、9點事項仍屬無從證明並予釐清;至於財政部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於黃潘牡丹之遺產明細表內雖將系爭土地列入,惟遺產稅本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辦理申報,因此被繼承人黃潘牡丹之繼承人在黃潘牡丹於94年1月22日死亡後之105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列為黃潘牡丹遺產而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財政部國稅局補發上開證明書,資為已逾核課期間應免補稅處罰之證明,並載明「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之用」,該證明書即不足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林闕荔等人雖查無戶籍資料,亦無法否認原告所述事實,當年因姓氏更迭、知識未能普及、戶籍人員未能全部正確抄錄登載等因素,方致戶政人員將姓氏不同的父女登載為同居人,況日據時期末期至臺灣光復初期,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都由原告及家屬耕作、繳稅,原告復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現有證據、相關事實暨依臺灣民事習慣,自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推論潘宋即為林宋云云,核非可採。⒎另被告係依原告所提業主權相續登記申請書,並參酌鄰地
日據登記簿之記載,據以認定「林宋」為林闕荔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故「林宋」與黃潘牡丹之父「潘宋」是否為同一人,至關重要,蓋必須在「林宋」與「潘宋」是同一人之情況下,系爭土地始有由黃潘牡丹自「林宋」(即潘宋)繼承,並再轉由黃潘牡丹的繼承人繼承之可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被繼承人林闕荔移轉於其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孫女黃潘牡丹,潘宋是否為林宋毋庸爭執云云,顯有誤會。此外,黃糖之光復初期戶籍謄本事由欄內有「養母黃潘牡丹」之記載,其除戶戶籍謄本卻無養母記載,又查無終止收養記事,二者記載不符,顯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情形,亦已詳述如前,則在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前,或提出足以證明黃潘牡丹與黃糖間並無收養關係之相關文件前,自難認黃潘牡丹之繼承人僅原告1人。原告徒以黃糖除戶謄本無養母註記為由,主張光復初期戶籍謄本事由欄關於「養母黃潘牡丹」之記載,乃當時戶籍人員片面登載,黃糖為黃火旺單方收養,黃潘牡丹未共同收養,黃潘牡丹與黃糖間不發生收養關係云云,殊無可採。
㈣末以,本件申請既係原告以其為「林闕荔」之繼承人,就系
爭土地向被告申辦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變更(移轉)登記,被告自應依據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有關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以為辦理。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屬地清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而得依該條例所定之清理程序辦理,當屬另事。被告引用地清條例規定通知原告補正並駁回原告申請,固有違誤,惟此已據訴願決定予以糾正,且與原告申請因不符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有關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規定而應駁回之結論並無影響,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仍應維持。原告主張被告引用地清條例規定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婉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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