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原告 周俊達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躍驞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暨自民國
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陳躍驞於100年1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及10時15分許,2次侵入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茂昌水果倉儲公司,偷竊上訴人周俊達之水果禮盒及現金共24,000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竊盜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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