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沼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沼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20日││││(共8次)│├──────┼────────┼────────┤│犯罪日期│100年5月14日│100年4月21日至││││100年5月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速│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2351號│字第685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豐簡字第│101年度簡上字第││實││373號│313號││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30日│101年11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豐簡字第│101年度簡上字第││判││373號│313號││決├────┼────────┼────────┤││判決確│100年7月25日│101年11月1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329號(發監│字第13759號(定│││執行完畢)│應執行拘役1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