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聯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瑱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江永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法定代理人 丁書璿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雅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鍾聯弟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鍾聯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本金約新臺幣(下同)69萬7,709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約4萬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院執行命令、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9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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