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二九三、一二九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四十八點0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其中第一層建物面積為三十一點0九平方公尺,第二層建物面積為三十三點六二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二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點五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甲○○,將上開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二九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一點四七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乙○○。
被告丁○應將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二九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
被告丁○應將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二九九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293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坐落同段第1299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上開第1293、12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卻長期遭人占用從事不法行業,原告原等待政府徵收該等土地,是此前並未對土地占用人為拆屋還地之主張,惟因近屢遭台北縣政府以土地所有權人未盡土地管理人應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義務為由,而予以課罰,不得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而查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8.05平方公尺(其中第1層面積為31.09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為33.62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拆屋還地;又上開被告丁○所有之建物,現為被告丁○及其女兒即被告丙○○居住使用,故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丁○自上開建物內遷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自92年2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丁○、丙○○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293、12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48.05平方公尺(其中第1層面積為31.09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為33.6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㈡被告丁○應將前項建物拆除,將前項所示系爭第1293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甲○○,將前項所示系爭第129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乙○○。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7,
637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系爭第129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627元。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237,208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系爭第129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3,
953元。
二、被告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原為被告丁○之母親所有,系爭土地於被告丁○小時候,係被告丁○之父親向地主 黃仁志 承租來耕作,上開房屋為被告丁○之父親所蓋,最早是因養豬所以蓋房子來居住兼養豬,後來因淹水所以有申請拆掉重蓋,也是被告丁○之父親出錢重蓋,房子拆掉重蓋是在20幾年前,後來由被告丁○繼承,其他兄弟均拋棄,所以上開房屋是被告丁○個人的,現係被告丁○與家人即太太及女兒被告丙○○居住,被告丙○○是被告丁○之家屬,跟著被告丁○住在上開房屋中。上開房屋興建已久,而且被告有向原告承租,後來原告有來解除契約,但是已經解除10多年了。因為上開房屋在租約終止之前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當時承租土地時,原告有口頭答應讓被告住到政府徵收時,但是現在卻要被告提前搬走,被告認為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第1293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系爭第1299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2層樓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48.0
5平方公尺(其中建物第1層面積為31.09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為33.62平方公尺,上開第1、2層建物重疊占用系爭第129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66平方公尺),該房屋現為被告丁○與女兒即被告丙○○居住使用,已據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2至94頁、第95至96頁、第123頁),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9日北縣重地字第0970003666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遭被告丁○之前開房屋占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開房屋係被告丁○之父親生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來耕作所興建,並非無權占用等前揭前詞為辯,並提出耕地租約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頁)。然原告主張該租賃關係早於78年間已合法終止一節,為被告自認在卷,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無耕地租約之登載。是被告丁○之父親前縱因承租系爭土地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前開房屋,然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終止時,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是時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之權源,被告丁○自負有將前開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口頭答應讓被告居住到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時一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辯亦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丁○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將系爭第1293、1299地號土地分別返還原告甲○○、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丁○應自系爭土地上之前開房屋遷出部分,查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應將前開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既有理由,是被告丁○應自前開房屋遷出乃其應將前開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當然結果,意即已包含於原告請求被告丁○拆屋還地之聲明內,自毋庸就此另為請求。再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亦居住於前開房屋內,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一併聲明請求被告丙○○自前開房屋遷出部分,經查: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女,有被告丙○○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其係基於被告丁○之家屬身分而居住於前開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建物內,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而按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法第1123條第1、2項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本件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家屬,而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丁○居住於前開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告丁○為占有人。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丙○○自前開房屋遷出,顯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裁判要旨參照)。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丁○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第1293、1299地號2筆土地,自91年迄今,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440元,業經本院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查明,有該所97年4月3日北縣重地價字第097000453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6頁)。本院審酌系爭第1293、1299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位於三重都市計劃之「計劃道路用地」範圍內,原告等待政府徵收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94年6月
3日北府城開字第094042288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又依被告所陳,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靠近河堤處,附近多為低矮平房與住家,並沒有什麼大樓等語,並為原告所是認,被告丁○之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等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又被告丁○前開房屋占用原告甲○○所有系爭第129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58平方公尺,占用原告乙○○所有系爭第129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1.4
7平方公尺【計算式:24.51+33.62-16.66(第1、2層建物重疊部分)=41.47)。是以,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乙○○自92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㈠應給付原告甲○○之數額:
⒈自92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計5年,共應給付15,055元。
【計算式:11,440元×6.58平方公尺×4%×5年=15,0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自97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第1293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251元。
【計算式:11,440元×6.58平方公尺×4%÷12=2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㈡應給付原告乙○○之數額:
⒈自92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計5年,共應給付94,883元。
【計算式:11,440元×41.47平方公尺×4%×5年=94,8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自97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第1299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581元。
【計算式:11,440元×41.47平方公尺×4%÷12=1,58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將系爭第1293、1299地號土地分別返還原告甲○○、乙○○,並分別給付原告甲○○、乙○○如前項所示自91年2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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