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6歲民
(大陸地區人民)
7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於民國90年間夏季某日,未經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附近沿海登船,以偷渡之方式,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可參。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94年4月14日經警查獲逮捕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同年9月12日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697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2年)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另犯偽造文書罪,並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爰依法撤銷前開對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提起本件公訴,96年6月28日繫屬本院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96號、第7697號偵查卷、94年緩字第1106號執行卷無訛,並有該署檢察官96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起訴書、本院收文章(載明本院收受全案偵查卷證之時間)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合先敘明。又被告係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94年4月14日經警逮捕後,隨即於94年
4月24日經送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收容,並於該處等候遣返大陸地區,嗣於95年8月6日經遣返大陸乙情,亦有該所96年9月27日宜所警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刑事卷),應甚明確,併予指明。
(二)又查,被告係由大陸地區偷渡來台,其在臺灣地區並無戶籍可言,至其為警查獲前,雖曾長期藏匿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然其係在基隆市○○○○○路遭警逮捕,當時正在等候綽號「 阿富 」之不詳男子帶其前往搭乘漁船偷渡返回大陸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4頁至第5頁),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前,主觀上即有廢棄上址為其住居所之意思;再者,被告經警查獲後,即遭收容於宜蘭收容所,嗣並經遣返大陸地區,業據說明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時暨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居住大陸地區。是以,被告於臺灣地區並無住居所,且起訴時,其所在地為大陸地區,應甚明確。
(三)再查,依起訴意旨,本件被告係於大陸福建省平潭搭乘漁船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至其登陸地點,起訴書並未指明,觀乎卷附筆錄,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臺灣南部地區某漁港上岸(見同上偵卷第3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進一步供稱:「從平潭坐船到不曉得是什麼港口,坐了很久的車子才看到目標是高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304號卷第10頁),顯見被告甫偷渡來台時,係以高雄為其目的地,至被告上岸港口雖非明確,且其稱搭乘很久的車始抵達高雄,然以高雄縣市幅員廣大,且被告自承經2天2夜之船程始能上岸,堪認當時其應以疲累不堪,對於時間經過之感受自難期準確,況其目標既為高雄,且高雄沿岸亦不乏可供登陸上岸之地點,衡情自無必要選擇遠離高雄之其他縣市海岸登陸,是應可合理推論被告上岸入境之地點為高雄地區之某不詳海岸,即本件犯罪地,應在高雄,並非本院轄區。
(四)綜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汪梅芬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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