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7月26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9日10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5299-DC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時速50公里之台2線0.1公里處往臺北方向(舉發通知單誤植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時(裁決書漏未記載違規地點),以時速7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拍照逕行舉發,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而於96年7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原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嗣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7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083567號函覆稱:因違規地點作業人員鍵入錯誤云云,遂逕修改舉發通知單之地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未經查核就逕發文,顯然其公文書之管制稽核程序有嚴重疏失,為免權益受損,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3月29日10時37分許,行經限速時速50公里之台2線0.1公里處往臺北方向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設於該處之雷射測速照相設備偵設以時速73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有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所攝之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參。再查拍攝本件之雷射測速照相設備雖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無檢定之技術,而未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然業據美國Michigan測速任務編組就該雷射測速照相設備之標準及規格為核定,經測試合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62245號函檢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測試合格認證書可徵,此外該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於95年8月17日亦經志伸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保養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上揭函檢送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維保紀錄在卷可徵,足認該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測試結果堪可採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段,確以時速73公里之速度,駕駛5299-DC號自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應甚明確。雖異議人以上詞為辯,然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員警製作之舉發通知單如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更正之,是舉發機關發現違規地點誤繕,而逕行在舉發通知單影本更正,並送達予異議人,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之更正,亦不足資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異議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
四、綜據上述,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裁決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諭知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