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00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0月9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7770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JQA-72
3號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台北市○○○路○段處,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於民國96年9月10日12時48分發現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雖台北市○○○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標誌告示牌,惟異議人非當地居民,自台北市○○○路○段○○巷口右轉敦化南路2段之行車方向未經過該標誌牌根本無法看見該標誌,另異議人停車處距離所設禁止停車標誌有段距離,且該路段種有行道樹,異議人停車時根本看不到該標誌,且異議人停車時,該路段左側有停腳踏車,右側亦停放機車,由此益見該標誌設置位置不當,致駕駛人誤認該處可合法停車殊明,本件實肇因於政府部門設置標誌位置不當所致,公務機關不得將標誌牌誌設置不當之責任,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異議人,此極端惡劣之執法傲慢,在法治社會,誠難容忍,據此聲明異議。
三、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9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於期限內繳交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600元之罰鍰,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就其將JQA-723號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台北市○○○路○段處,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於96年
9月10日12時48分發現而逕行舉發等情,並不爭執,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徵,堪可認定。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異議人停放機車之處所為人行道,於人行道上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等情,有異議人所繪之停車現場簡單示意圖可徵,堪認異議人停車處為人行道,且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再按人行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之用路人,就上開人行道之定義當無不知之理,是其將車停在人行道時,自應特別注意周遭有無禁止停車之標誌,尚難以非該處居民,不知有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云云卸責。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揭有明文,查異議人停車於人行道時,應注意周遭有無禁止停車之標誌,已如前述,雖該人行道設有行道樹,然行道樹並未將整個人行道之視線遮蔽,是異議人僅要稍加注意周遭環境,即可發現禁止停車之標誌,異議人未注意及之,顯有過失,依前開說明,自難以其未看到禁止停車之標誌即予卸責。再依異議人之示意圖,可悉該禁止停車標誌設於敦化南路2段路邊,交通主管機關將禁止停車標誌設於路邊,此並無設置不當之情形,異議人辯稱:主管機關標誌設置不當云云,尚難採信。再縱異議人停車時,該處亦有他車停放,此乃他車是否違規問題,異議人自難以因見他車停放而認該處可停車,及可徵該禁止停車標誌設置位置不當云云卸責。綜據上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裁決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