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1月30日96年度交簡字第5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9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五千元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於95年9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市○○○路、漢口街附近之福興公園飲用蔘茸酒,嗣於95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明知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於95年9月26日20時40分許,經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自白犯罪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95年9月26日20時40分許經警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4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
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甲○○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多話等情事,並於駕駛過程中有紅燈右轉之情形,足見被告甲○○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
1月4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甲○○之上開犯行則於95年9月26日即完成,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加以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應屬贅引)之規定,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㈠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97年1月2日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施行,且本件被告甲○○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9月26日,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予以比較適用,而原判決於96年11月30日裁判之際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甲○○所為本件之公共危險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96年5月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迄至96年10月23日為警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而原判決誤引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是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為之,嚴重影響大眾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