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同)96年12月0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12日8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二重疏洪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乙○○攔停舉發「不服稽查(拒絕出示證件及提供個人資料)」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6年12月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違規當天,值勤員警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拒絕攔檢駕車逃逸為由再處罰伊,只因當時伊心中氣憤,不服取締而不肯出示證件供警員稽查,遭值勤員警隔日再開該罰單。當時伊只是一時氣憤委屈,更無惡言惡語或惡意行為舉止,只是不服取締而不肯出示證件,何來的拒絕攔檢停車而駕車逃逸?更何況當時值勤員警也告知會將罰單寄給伊,若伊當時駕車逃逸又何來的告知之實?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一)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問:當時取締經過?)當時我看見受處分人紅燈左轉,我上前吹哨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處分人停車,他下車後,我告知他違規事實並請他出示行照、駕照,但受處分人說若我把證件給你,你要開我單,所以他沒拿出駕照、行照,我又重複五、六次請他出示行照、駕照,但受處分人還是沒拿出行照、駕照,當時我超下他車號、車型、車廠牌,告訴受處分人他可以離開了,我會把紅單寄給車主。」、「受處分人有下車,他在他車後方。」(見本院97年1月2日訊問筆錄)。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始得為之。倘若汽車駕駛人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得據以之處罰。本件異議人甲○○於員警乙○○取締當時,既有停車、下車之行為,且於警員乙○○抄下車號、車型、車廠牌資料,並告知受處分人可以離去,受處分人始駕車離去,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予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