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25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531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 張心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53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6,6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7萬1,538元)

1

利息

7萬1,538元

114年4月9日

114年9月18日

(163/365)

16%

5,111.54元

小計

5,111.54元

合計

7萬6,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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