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11號、101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53克,驗後淨重0.043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屬粉末,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且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211號
101年度偵字第2181號被告陳茂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田寮區大坵園36號居高雄市路○區○○路1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0年10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117號居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00年10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月7日凌晨3時25分許期間內之某時,在高雄市 阿蓮 區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10月7日凌晨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3公克),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茂川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中之自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未施用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二│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毒│啡陽性反應,足證其曾施│││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代號:湖100367號)│實。│││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0367號)││├──┼───────────┼───────────┤│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目錄表、扣案之海洛因毒│獲時持有未施用過之第一│││品照片5張、高雄市立凱│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旋醫院101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俊秀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