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國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96、29378、29379、3362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非予羈押,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因而予以羈押在案,惟被告前於民國96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等案件,係因替委託人陳女士協商調解債務問題,協商完畢後,在雙方都有共識之下進行還款,嗣因陳女士未依時間處理而跳票,始被起訴涉嫌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實非惡意詐欺;而本件被告雖接連參與高雄市鳥松區、前鎮區之詐欺取財犯行,然鳥松區之部分,被告僅參與11天後即離開,得逞人民幣6萬元,支領新臺幣2萬元,因此被告雖係共犯結構,卻未全程參與;另被告於上開96年被起訴之案件雖未準時出庭,惟被告當時戶籍地為大姊 陳雅麗 之住所(桃園縣中興路),實際居住地則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而被告經交保後,上開2處所均無收受起訴書及開庭通知傳票,被告即以正常手續出國至大陸地區投靠友人經營餐館,後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然被告在大陸地區期間,大姊陳雅麗過世,前揭戶籍登記地因道路拓寬而拆除,居住地因遭銀行法拍,全家始搬至現居地即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1樓,嗣再得知前揭96年案件遭起訴時,已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並非故意不到庭;此外,被告目前戶籍雖仍在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但被告已請家人前去將被告戶籍遷至現居地即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1樓,以利收受法院傳票通知時準時出庭,被告家中尚有1男、2女之未成年兒女,且被告於收押禁見期間已確實深刻反省,亦已坦承犯行並清楚指認共犯,農曆新年將到,被告繳納一定金額具保停止羈押後,日後絕不再犯,且並準時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件又接連於數月之內即為2次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之犯行,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且被告戶籍設於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先前於96年間經起訴之案件亦未準時到庭,非予羈押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02年1月10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提出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於96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詐欺取財等案件後,確實未準時到庭,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5日發佈通緝,至100年10月14日始撤銷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而被告於撤銷通緝後,竟仍於101年5月、8月間分別再犯本件詐欺取財之
2次犯行,且本件就高雄市前鎮區所為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被告更係出資者及與大陸地區之聯絡人,可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且非予羈押,無從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從而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事實狀態並未有所變更,另被告所提前開其他事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與羈押之原因亦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