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張雅荃
洪寶治 張燕寧 張惠寧 張麗妃 張素麗 張建甯 相對人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相對人 林鳳蘭
林政達 陳怡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承辦101年度雄簡字第167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道股法官,對於抗告人於民國
101年11月4日、同年月15日提出民事異議暨證據陳報狀,請承審法官命相對人提出訴外人張美三病歷之中文譯稿以釐清本件事實;惟抗告人於同年11月30日閱覽卷證時,始發覺承審法官不遵醫療法之規定要求相對人將所作之英文醫療記錄翻譯成中文,以便抗告人即張美三家屬能知情真正醫療救治經過,而查出相對人違法侵權之事實,承審法官違背法令未命相對人提出,有違發現真實之義務,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審駁回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法官有自行迴避之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據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僅憑當事人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所為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尚難認於客觀情狀上,有前揭規定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又按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之原因,乃以承審法官並未依抗告人所請命相對人提出張美三之病歷中文譯稿,致聲請人無法核查病歷記載文義真正意思及病歷真偽,調查程序未能完整,怠於職務,處置偏頗等為由。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之規定,法官為求發現真實,本應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及其認為有必要之證據進行調查,惟顯不必要者即無須為之,以免耗費訴訟資源,故有無需命相對人提出張美三病歷之中文譯稿之必要,法院本可衡情酌定,自不得僅因承審法官調查證據未依照抗告人之請求為之,即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其次,抗告人上揭所指核屬對於法官訴訟指揮權行使及證據調查過程之指摘,惟抗告人並未能舉證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親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致一般人通常均足對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因法官指揮訴訟未盡如抗告人要求,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抗告意旨,自與前揭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殊無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楊詠惠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