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77、56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嘉元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持有並扣案褐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730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二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後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臺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易言之,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是故,倘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7、
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褐色圓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2730),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驗出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有該中心102年
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扣案之褐色圓形錠1粒確係第二級毒品DMA,而屬違禁物無訛。然被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始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102年度毒偵字第177、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褐色圓形錠劑1粒,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係屬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顯不具關連性,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即供稱:扣案之毒品並非伊所有,因家中出入份子複雜,不知道是誰留下來的,因為伊是屋主所以於警詢就承認被查獲之毒品是伊的等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7號卷第62頁),是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MDA罪嫌部分,並非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本件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罪嫌,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在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遽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MDA逕予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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