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劉苙萍 被告 劉壽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43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明定。又按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注意事項所稱退保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另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其所謂停止羈押,係指經法院裁定羈押之被告,嗣後經同一法院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而停止羈押而言,亦即上開法條之「再執行羈押」,以經同一法院裁定執行羈押後,又改命停止羈押為前提。因之,其自始未受羈押,而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釋放,或前開由各審級法院就繫屬案件之被告所為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再執行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壽慶因涉犯詐欺罪嫌,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訊問後,認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暨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於同日由聲請人劉苙萍出具現金4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經本院核閱102年度聲羈字第118號卷附之102年4月24日訊問筆錄、102年刑保字第17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確認無訛。嗣被告經起訴後,本院於102年7月1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臺灣並非有長期居留目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依被告及具保人劉苙萍所陳,具保人非但無從掌握被告行蹤,甚且被告亦無法明確陳述其居住於臺灣何地、何旅社,是以對被告權利侵害較微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已未足擔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乃當庭逮捕被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於102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迄今,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1號卷附之102年7月1日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可佐。是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認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再執行羈押之情形有間。且本案尚在審理中,並無撤銷羈押或其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免除聲請人具保責任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因逃匿,由具保人報告法院而防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古瑞君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