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 吳枚瑩 相對人 鄧宜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為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且諭知:「第一審(除訴訟費用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0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請求機車修理費用││││6,000元,非屬得免徵範圍││││,此部分已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相對人繳納。│├──────┴───────┴────────────┤│計算書:││一、聲請人於第一審案件審理中捨棄機車修理費用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判費1,0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84元(計算式:││4,14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