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5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具狀起訴求為命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6樓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交還原告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基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幣17,335元。又原告於起訴前曾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不成立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此項調解費用應可扣抵裁判費,經扣抵後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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