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23號、第1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致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復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猶不知戒慎其行,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見其確有悔意,併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