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錦賢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8號、第7827號、第7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錦賢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接續執行,於9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鄭錦賢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上開所餘刑期3年3月8日,於96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鄭錦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9年8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及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子彈(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系爭槍彈),將系爭槍彈藏放於其租屋處(地址:臺南市○○區○○○路○○○巷○○號0樓之0)而持有之。
三、鄭錦賢復與其同居女友楊 佳蓉 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系爭毒品)攜回其等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0樓之0之租屋處,將系爭毒品藏放於上開租屋處而持有之。
四、鄭錦賢於99年8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上開租屋處時,在該處地下停車場入口處遇警查緝,乃迅速逃逸,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佳蓉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將上情告知楊佳蓉及同在該租屋處之友人 施家展 。施家展因同在上開租屋處知悉此事,乃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與鄭錦賢以行動電話聯絡後(通訊內容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因鄭錦賢要求施家展及楊佳蓉將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帶走以躲避警方查緝,施家展遂與楊佳蓉(兩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鄭錦賢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楊佳蓉將原置於上開租屋處之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放入大型黑色手提袋(楊佳蓉另將如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十所示其個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銀色化妝包,再同時將該甲基安非他命連同銀色化妝包放入該黑色手提袋)。嗣施家展與楊佳蓉欲下樓之際發現員警與大廈管理員交談,遂躲藏於樓梯間並由施家展與鄭錦賢以行動電話保持聯繫(通訊內容如附表四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迨員警離開才由施家展先行下樓查看狀況後,通知楊佳蓉快速下樓(通訊內容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楊佳蓉隨即將上開裝有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之黑色手提袋攜出,將該黑色手提袋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再由施家展騎乘該機車搭載楊佳蓉離去,施家展及楊佳蓉隨即發現遭員警尾隨後加速逃逸,嗣於臺南市○區○○路五段地下道處,因逆向行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槍彈、系爭毒品及黑色手提袋1個、銀色化妝包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6包)各1只,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43、4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鄭錦賢承認臺南市○○區○○○路○○○巷○○號0樓之0是伊與 楊家蓉 共同居住之處,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是伊與施家展的電話通訊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共同持有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之犯行,辯稱:系爭毒品不是伊與楊佳蓉共同持有的,系爭槍彈不是伊的,伊在附表四編號一電話通訊叫施家展「要帶出來」,所指的重要東西是指一些重要的黃金、錢與證件,並不是槍枝、毒品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楊佳蓉先把責任推給 王榮村 ,後來又把責任推給被告,說系爭槍彈、系爭毒品是被告所有,由此可以看出楊佳蓉不承認自己是主謀,而把責任推給他人,在於卸免自己之罪責,其前後指證不一,證言不可採信。㈡、被告是因為自己另案被通緝,怕警方將本案的矛頭指向被告,故在發生車禍時,才要求楊佳蓉不要指認被告。㈢、扣案系爭槍彈上並無被告之指紋,可證系爭槍彈不是被告所有云云。
三、經查:
㈠、警員 蔡孟書 於案發當日14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南市○○區○○○路○○○巷,發現通緝中之被告鄭錦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進入「○○大樓」(即上述被告租屋處所在之大樓)地下停車場,乃上前查緝,被告鄭錦賢見狀即駕車逃逸,警員蔡孟書乃進入「○○大樓」詢問大樓管理員 賴石溪 「方才離開那部車住在幾樓?裡面有無其他人?」,經管理員賴石溪告知鄭錦賢與其女友同住於該處,警員蔡孟書即請管理員賴石溪如看見鄭錦賢之女友下來,請其跟在該名女子後面走出來,之後警員蔡孟書即到對面房子騎樓下埋伏,約於15時20分許,證人施家展將機車停在「○○大樓」門口,約一、二分鐘之後,證人楊佳蓉下樓,將一只黑色手提袋放在施家展所騎之機車腳踏板處,之後二人即騎車離去,警員蔡孟書見管理員賴石溪跟隨在楊佳蓉後面,得知楊佳蓉係與被告鄭錦賢同住之人,乃騎車自後尾隨,後來施家展、楊佳蓉二人在長榮路五段地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警員蔡孟書即將渠二人及自渠二人機車掉落之黑色手提袋帶回警局,因而查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蔡孟書、賴石溪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6號)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該卷㈠第101頁反面至110頁反面、第196至201頁,影本見100年度蒞字第7550號卷第31頁反面至40頁反面、第69至75頁),互核大致相符。
㈡、證人施家展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通訊內容係伊與被告之對話,伊將被告要求把重要的東西帶出來之對話轉述給證人楊佳蓉,後來伊和證人楊佳蓉在樓梯間躲避警察,因為伊沒有帶東西而在前面先走,伊看沒有警察,再打電話要證人楊佳蓉下來;伊都叫楊佳蓉「 小豆 」等語明確(影本見100年度蒞字第7550號卷第223至238頁);證人施家展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警察查獲槍、毒品;槍是楊家蓉拿下來的,毒品也是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18號卷第38頁反面)。證人楊佳蓉於審理中亦證稱: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均係被告所有,系爭槍彈放在該租屋處由被告個人使用之衣櫥裡,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本來均放於○○大樓的租屋處(地址:臺南市○○區○○○路○○○巷○○號0樓之0),因被告於99年8月7日和證人施家展以行動電話聯絡時,透過證人施家展轉述要伊將重要的東西帶出來,伊怕被員警搜到才到處翻找屋內的違禁品,並將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等物品放到黑色手提袋內攜出,其中放在銀色化妝包裡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係伊所有,最後伊與證人施家展在長榮路五段的地下道為警逮捕;另因為曾和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之前的證詞會想要去保護被告,但後來有看到監聽譯文且認罪了,所以現在決定要實話實說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6頁)。
㈢、此外,復有系爭槍彈、系爭毒品、上開黑色手提袋及銀色化妝包扣案可資佐證。又前揭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九二FS型,槍號為BER416987Z,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⑴、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均已遭磨損切除,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前揭扣案之海洛因1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其中16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70公克(驗餘淨重40.66公克),純度79.70%,純質淨重合計32.44公克;另1包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合計80.35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1.482公克;驗餘淨重及純度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照片16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1979號卷第116至120頁、99年度偵字第12520號卷第37頁、100年度蒞字第7550號卷第102頁),並有職務報告、扣押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遠傳電信門號查詢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至33頁、99年度偵字第11979號偵查卷第48頁、第49至80頁、第134頁)。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伊叫施家展「要帶出來」,所指的重要東西是指一些重要的黃金、錢與證件,並不是槍枝、毒品云云。惟查:證人楊佳蓉及施家展將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攜出被告上開位在臺南市○○區之租屋處,緣由乃是起源於被告遇警查緝而逃逸之事,苟是證件、金錢與貴重金飾而非違禁品,當無遇警查緝時始收拾攜出之必要;何況證人施家展詢問被告:「那個重要的要不要帶?」時,被告還特別交代:「我教你,你們沒帶的人先走前面,到下面沒問題時再打電話給小豆(按指楊佳蓉)」等語(附表四編號一之通訊內容),由被告與證人施家展上開通訊內容觀之,被告顯係擔心攜帶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可能為警當場查獲,故才特別交待「沒帶的人先走前面」,目的即在避免為警當場查獲,是被告辯稱其叫施家展「要帶出來」,所指的重要東西是指一些重要的黃金、錢與證件,並不是槍枝、毒品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㈡、證人楊佳蓉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之初雖均辯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係證人王榮村所有,惟於第一審法院最後審理期日則坦承上開毒品實際上均係其同居人鄭錦賢所有;且參以證人楊佳蓉與施家展二人,在臺南市○○路○段地下道處與人發生車禍因而遭警查獲後,證人楊佳蓉在其與施家展仍在上開肇事地點,員警尚未將本件扣案之黑色手提袋打開前,即行撥打電話予被告鄭錦賢,詢問被告鄭錦賢:「那些東西都在裡面怎麼辦?」,被告鄭錦賢則答以:「我真的會死,妳如果這次可以出來,就回去高雄…叫妳不要動妳還動,我乾脆去自首好了…」、「…我毀了,指紋驗下去我就完了…」等語,此有證人楊佳蓉與被告鄭錦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聲監字第482號卷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足認證人楊佳蓉於另案最後審理期日所陳,上開為警查獲之毒品及槍彈等物均係被告鄭錦賢所有乙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其原先說系爭槍彈、系爭毒品是王榮村所有云云,無非係因當時其與被告鄭錦賢是男女朋友關係,為迴護被告鄭錦賢之詞,尚非可採。此由證人楊佳蓉於本案原審102年11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槍彈、系爭毒品是被告鄭錦賢的;都是被告鄭錦賢放在上述臺南市○○區租屋處;伊已被判罪且現在已在服刑,就沒有必要再說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益足證證人楊佳蓉證稱系爭槍彈、系爭毒品是被告鄭錦賢所有等語,足堪採信。辯護意旨稱證人楊佳蓉是為卸免自己之罪責,才把責任推給被告鄭錦賢云云,惟證人楊佳蓉因前揭共同持有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之犯行,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此有證人楊佳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證人楊佳蓉實無為卸責而於本案審理中虛偽陳述之動機;辯護意旨稱證人楊佳蓉是為卸免自己之罪責,才把責任推給被告鄭錦賢云云,顯不足採。
㈢、辯護意旨另稱被告是因為自己另案被通緝,怕警方將本案的矛頭指向被告,故在楊佳蓉與施家展發生車禍時,才要求楊佳蓉不要指認被告云云。惟查證人楊佳蓉與施家展二人,在臺南市○○路○段地下道處與人發生車禍因而遭警查獲時,被告鄭錦賢並不在現場,苟被告鄭錦賢未要求證人楊佳蓉與施家展將系爭槍彈及系爭毒品自被告鄭錦賢上開租屋處攜出,則被告鄭錦賢如何得知證人楊佳蓉及施家展當時隨身攜帶系爭槍彈、系爭毒品?又苟系爭槍彈、系爭毒品不是被告鄭錦賢於附表四編號一之電話通訊,要求證人施家展將系爭槍彈、系爭毒品帶出來,被告鄭錦賢人既不在車禍現場,又何需擔心警方會將本案的矛頭指向被告?由此可見,系爭槍彈、系爭毒品確是被告鄭錦賢所有,且是被告鄭錦賢交待證人施家展、楊佳蓉將系爭槍彈、系爭毒品攜出其位於臺南市○○區之租屋處,惟因證人楊佳蓉與施家展攜出系爭槍彈、系爭毒品後,隨即在臺南市○○路○段地下道處與人發生車禍而遭警查獲,被告鄭錦賢惟恐證人楊佳蓉據實供出上情,才會要求證人楊佳蓉不要指認被告。是辯護意旨此部分答辯,自不可採信。
㈣、辯護意旨另稱扣案系爭槍彈上並無被告之指紋,可證系爭槍彈不是被告所有云云。惟查物品上指紋之留存,與時間、溫度、溼度等環境因素及是否經摩擦或擦拭、是否經他人之指紋再覆蓋等因素均息息相關,自難僅以扣案系爭槍彈上無法採集出被告之指紋,即推論系爭槍彈不是被告所有。況查苟系爭槍彈不是被告鄭錦賢所有,被告為何會在附表四編號六、七之電話通訊向證人楊佳蓉稱:「…我毀了,指紋驗下去我就完了…。」、「我告訴妳,那指紋驗起來就有了,我真的「握著燒」(臺語)…我真的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十分擔心系爭槍彈指紋採驗之結果,且認為一旦採驗,一定會檢驗出系爭槍彈上有被告之指紋,被告才會向證人楊佳蓉稱「…我毀了,指紋驗下去我就完了…。」、「我告訴妳,那指紋驗起來就有了…」等語,在在均顯示系爭槍彈確實是被告所有。是辯護意旨此部分答辯,亦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所稱,均不足採信。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鄭錦賢與楊佳蓉、施家展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錦賢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另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科刑紀錄,於96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鄭錦賢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而槍砲及彈藥皆屬具有強大殺傷力之武器,被告持有系爭槍彈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強大威脅,又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竟持有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陳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未育有子女、現與兄長同住、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⑴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剩餘子彈均沒收;⑵有期徒刑3年,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敘明後述六、
㈢、沒收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多數沒收併執行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槍及附表一編號二至四試射後之
剩餘子彈(按:附表一編號二計27顆、附表一編號三計10顆、附表一編號四計6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經試射之子彈(按:附表一編號二計13顆、附表一編號三計5顆、附表一編號四計3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餘部分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⒉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三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毒品包裝袋內均分別有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銀色化妝包及如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十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核與本件被告鄭錦賢共同持有系爭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於本判決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黑色手提袋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證人楊佳蓉、施家展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名│原來數量│剩餘數量│備註│├──┼──┼────┼────┼─────────────────────────────┤│一│手槍│1枝│1枝│1.槍號:0000000000。││││││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2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二│子彈│40顆│27顆│1.原扣得40顆,採樣13顆試射,尚餘27顆。││││││2.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屬彈頭中凹之擴張型子彈。││││││3.沒收標的為採樣試射後剩餘之27顆。│├──┼──┼────┼────┼─────────────────────────────┤│三│子彈│15顆│10顆│1.原扣得15顆,採樣5顆試射,尚餘10顆。││││││2.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3.沒收標的為採樣試射後剩餘之10顆。│├──┼──┼────┼────┼─────────────────────────────┤│四│子彈│9顆│6顆│1.原扣得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2.原扣得4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均已遭磨損切除,採樣││││││1顆試射。││││││3.沒收標的為採樣試射後剩餘之6顆。│├──┴──┴────┴────┴─────────────────────────────┤│參照扣押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79號偵查卷宗第116頁至第120頁)。│└─────────────────────────────────────────────┘【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海洛因│16包│1.送驗碎塊狀檢品16包(原編號01至08、10至16及法務部調查局編號9-1)均含│││││海洛因成分。│││││2.合計淨重40.70公克(驗餘淨重40.66公克),純度79.70%,純質淨重32.44公│││││克。│├──┼───┼──┼───────────────────────────────────┤│二│海洛因│1包│1.送驗粉末檢品1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9-2)含海洛因成分。│││││2.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參照扣押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20號偵查卷宗第37頁)│└─────────────────────────────────────────────┘【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0南院保毒177號-3。│││││2.檢驗前淨重8.147公克、檢驗後淨重8.098公克、純度約75.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168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0南院保毒177號-4。│││││2.檢驗前淨重36.045公克、檢驗後淨重36.007公克、純度約72.4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118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0南院保毒177號-5。│││││2.檢驗前淨重35.916公克、檢驗後淨重35.835公克、純度約80.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991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0南院保毒177號-6。│││││2.檢驗前淨重0.249公克、檢驗後淨重0.223公克、純度約82.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5公克。│├──┼──────┼──┼────────────────────────────────┤│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0南院保毒177號-7。│││││2.檢驗前淨重0.349公克、檢驗後淨重0.324公克、純度約82.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7公克。│├──┼──────┼──┼────────────────────────────────┤│六│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0南院保毒177號-8。│││││2.檢驗前淨重0.263公克、檢驗後淨重0.245公克、純度約76.4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1公克。│├──┼──────┼──┼────────────────────────────────┤│七│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0南院保毒177號-9。│││││2.檢驗前淨重0.265公克、檢驗後淨重0.238公克、純度約80.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3公克。│├──┼──────┼──┼────────────────────────────────┤│八│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0南院保毒177號-10。│││││2.檢驗前淨重0.497公克、檢驗後淨重0.473公克、純度約81.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04公克。│├──┼──────┼──┼────────────────────────────────┤│九│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0南院保毒177號-11。│││││2.檢驗前淨重0.555公克、檢驗後淨重0.530公克、純度約80.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47公克。│├──┼──────┼──┼────────────────────────────────┤│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0南院保毒177號-12。│││││2.檢驗前淨重0.096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純度約81.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9公克。│├──┴──────┴──┴────────────────────────────────┤│參照扣押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0年12月7日南院 龍刑雲 100訴876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字第7550號公訴蒞庭卷宗第101頁至第102頁)。│└─────────────────────────────────────────────┘【附表四】┌──┬─────┬─────┬──────────────────────────────┐│編號│撥話號碼│收話號碼│通訊內容│├──┼─────┼─────┼──────────────────────────────┤│一│0000000000│0000000000│施家展:現在要怎樣?│││(施家展)│(鄭錦賢)│鄭錦賢:你們在哪裡?│││││施家展:上面阿。│││││鄭錦賢:你看他們還有無在下面。│││││施家展:沒有看到人阿。│││││鄭錦賢:我要進地下室,就叫我下車及打開我車門抓住我,並拿出東│││││西。│││││施家展:這是什麼情形?│││││鄭錦賢:我哢住了。│││││施家展:還是你先不要回來,我們出去。│││││鄭錦賢:是阿,你帶他們來十二佃。│││││施家展:我不知道地方呢!到了打給你。│││││鄭錦賢:好。│││││施家展:那個重要的要不要帶?│││││鄭錦賢:要帶(譯文誤載為代)出來,你看著喔,我教你,你們沒帶│││││的人先走前面,到下面沒問題時再打電話給小豆(按:指楊│││││佳蓉,譯文誤載為 小周 ),馬上下來,不要再拖了。│├──┼─────┼─────┼──────────────────────────────┤│二│0000000000│0000000000│施家展:穿制服的警察在下面看車牌了,進來了。│││(施家展)│(鄭錦賢)│鄭錦賢:先不要出聲。│││││施家展:好。│├──┼─────┼─────┼──────────────────────────────┤│三│0000000000│0000000000│施家展:警察好像叫管理員帶去樓上呢!我們躲在樓梯這邊……。│││(施家展)│(鄭錦賢)│鄭錦賢:我不是叫你們不要出門,等他們走嗎?│├──┼─────┼─────┼──────────────────────────────┤│四│0000000000│0000000000│施家展:我在門口了,快點。│││(施家展)│(楊佳蓉)│楊佳蓉:好。│├──┼─────┼─────┼──────────────────────────────┤│五│0000000000│0000000000│鄭錦賢:如果一次你交保出來,就回去高雄,我不會再理妳了……那│││(楊佳蓉)│(鄭錦賢)│個有指痕(紋)的東西妳也帶出來……。│├──┼─────┼─────┼──────────────────────────────┤│六│0000000000│0000000000│鄭錦賢:他們說東西是我的喔?│││(鄭錦賢)│(楊佳蓉)│楊佳蓉:他們知道。│││││鄭錦賢:他們怎麼知道,我又沒有拿在手上。│││││楊佳蓉:我只告訴他是「 阿宏 」叫我拿的,我怎麼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鄭錦賢:……我毀了,指紋驗下去我就完了……。│││││楊佳蓉:你先告訴我要如何講。│││││鄭錦賢:我也不知道要如何講。│││││楊佳蓉:他們說跟你很久了,有講到你的名字及外號……他們要叫我│││││指證。│││││鄭錦賢:妳就不要指認阿,不然都說不是這個阿!……妳一定不可指│││││認……。│││││楊佳蓉:他如果拿相片給我看,我該怎麼講?│││││鄭錦賢:他又沒有看到我拿那一包,怎可以說我的……。│├──┼─────┼─────┼──────────────────────────────┤│七│0000000000│0000000000│鄭錦賢:怎樣?│││(楊佳蓉)│(鄭錦賢)│楊佳蓉:我要說那些東西是「 川仔 」的。│││││鄭錦賢:我告訴妳,那指紋驗起來就有了,我真的「握著燒」(臺語│││││)……我真的不知道。│││││楊佳蓉:你有無其他意見?│││││鄭錦賢:……現在要我說什麼。│├──┴─────┴─────┴──────────────────────────────┤│1.鄭錦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2.楊佳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3.施家展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4.參照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482號刑事卷宗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