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一號上訴人 周正平
李松峯 陳正榮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 律師上訴人 劉宗元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 律師
沈孟賢 律師上訴人 李昭明
趙子毅 陳翌慎 艾桓玉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南嫣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三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八、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戊○○、丙○○、己○○、壬○○、丁○○、辛○○、庚○○、乙○○(以下載姓名)之部分自白,證人 蘇禮貞 、甲○○、 楊金城莊民良張家珍 、少年戴○緯(名字年籍詳卷)之證詞,及交易明細、估價單、記帳本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妨害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上訴人等彼此及少年戴○緯迴護之說辭,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
(一)戊○○、丙○○、己○○、辛○○、庚○○、乙○○共同上訴意旨略以:①蘇禮貞及甲○○於警詢固稱遭擄人勒贖,惟蘇禮貞於偵訊已改稱:沒說擄人勒贖,他們沒說全家死光光,要贖金才讓甲○○活命等語,甲○○改稱:上訴人等沒說要對我家人不利,事情不解決,全家死光光等語;足見其二人於警詢時,有受暗示或誘導,不具任意性與信用性。況其二人於審理時,在視訊室與上訴人等隔離,已稱:警詢筆錄內容,不是這麼說等語,比較外在情狀,其二人之警詢陳述,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詎原審竟認警詢筆錄具可信情況,有證據能力,採證違法。原審卻又謂該警詢筆錄內容與審理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壬○○併稱:關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若同一陳述者仍得於審判中證述,即無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原審將「同一陳述者」誤為「同一陳述」,竟稱「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認定甲○○、蘇禮貞之警詢陳述為證明上訴人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二人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②戊○○、丙○○、己○○、壬○○及丁○○等並未至淡水賣場,僅知係前往變現,且於前往淡水賣場途中或至現場後,依甲○○、蘇禮貞、楊金城、莊明良所述,甲○○、蘇禮貞並未遭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縱有其事,惟戊○○、丙○○、己○○、壬○○、丁○○、辛○○、庚○○、乙○○與其他在場之行為人並無犯意聯絡,則就此部分,並無罪責。辛○○另稱:依甲○○、蘇禮貞、少年戴○緯及丁○○於偵訊證詞,辛○○並無以三字經、兇狠口氣罵甲○○、蘇禮貞,亦無在場助勢之行為。壬○○另以:原審未說明有何證據認定壬○○與戊○○等人間,有事先謀議、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原審均論以共同正犯,違法擴張共同正犯概念,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二)戊○○、丙○○、己○○共同上訴意旨另略以:①甲○○、蘇禮貞與戊○○、丙○○、己○○為舊識,其二人於案發前至案發地點多次,案發當日原為履行給付,其二人同意到該辦公室,商談時,上訴人等並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亦無恐嚇或脅迫或惡害通知等情,有甲○○及蘇禮貞於偵訊證稱:「之前去過」、「同意上去」,「沒有受恐嚇、脅迫」等語可佐,原審逕予論罪,與卷證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②處理存貨變現時,戊○○並未對甲○○、蘇禮貞施以脅迫或強制,此由甲○○、蘇禮貞稱:身手未受綑綁,甲○○回房休息,在警局沒說他們要贖金才讓甲○○活命等語,及丁○○稱:蘇禮貞說在淡水有店,結束可得款,沒有強留甲○○、蘇禮貞等語,可以證明。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與甲○○、蘇禮貞所陳或同案其他被告所供,不相適合,採證違法,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③甲○○、蘇禮貞之陳述,前後不一,有諸多瑕疵,且無佐證,本不可採,況其二人亦稱:同意前往,上訴人等人未搜身等情,原判決未綜合整體陳述意旨,竟採擇其二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說詞,有違罪疑唯輕及罪疑有利歸被告原則,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④原審以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為補強證據,然上訴人等並不否認地點,此非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關鍵,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原審採證違法等語。
(三)辛○○、庚○○、乙○○共同上訴意旨另略以:①蘇禮貞自提出售淡水貨品變現,上訴人等陪同前往,自無妨害自由必要,況蘇禮貞於凌晨即返家休息,足證其未受限制或剝奪自由,原審論以妨害自由罪,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②證人楊金城於偵訊稱:蘇禮貞打電話給我,未說遭押。我到淡水現場,除人多外,並無異狀,覺得沒事就離開等語,雖又稱:接到電話覺得應該是出事,到現場看應該是被控制等語,前後不符,欠缺憑信性,自不足採。況證人張家珍證稱:沒說上訴人等擄人勒贖等情,少年戴○緯亦稱:告訴人陳述過於誇大。原審未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擷取片段說辭,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有利於上訴人等部分,未說明不採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庚○○、乙○○共同上訴意旨另以:①甲○○與蘇禮貞於偵查中,丁○○及壬○○於警詢時均未指庚○○、乙○○在場參與,足證庚○○、乙○○並未參與民權東路七樓辦公室之事,原審就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僅以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認定庚○○、乙○○在場,採證違法,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②庚○○及乙○○並未陪同監控甲○○與蘇禮貞共乘計程車,此由通聯紀錄所示,當日十九時五十四分在北投區,二十時四十二分基地台位置在淡水大忠街,且先抵達現場之少年戴○緯稱:乙○○、庚○○他們不在現場,是後來才來等語,可以證明。乙○○至淡水現場,已逾翌日凌晨時分,原審竟認定陪同甲○○與蘇禮貞共乘計程車以監控行動,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
(五)壬○○上訴意旨另以:戊○○於警詢稱:現場只有我和丙○○及蘇禮貞、甲○○等四個人洽談欠款,於原審稱:到壬○○辦公室後,與甲○○、蘇禮貞會談,壬○○在另外辦公室忙,他雖有過來看,但從頭到尾都沒參與這件事,我跟他說有事情要協商,請他辦公室借我等語,證人丁○○稱:壬○○沒有無介入我們跟甲○○、蘇禮貞會談,他沒有進來辦公室,因為他有朋友來來去去聊天等語、己○○於偵訊稱:房外有壬○○,於原審稱:壬○○在另外一個辦公室,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足證壬○○雖在公司但未介入協談,原審對此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六)丁○○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其他非法方法」,應與「強暴」、「脅迫」、「恐嚇」具有相同不法內涵,丁○○一時氣憤,嚴厲責罵甲○○、蘇禮貞,與「強暴」「脅迫」「恐嚇」不同,原審論以妨害自由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丁○○與其他被告不認識,並無犯意聯絡,且未對甲○○、蘇禮貞說不可離開等語,原審對於丁○○有無妨礙他人自由之犯意及是否有禁止甲○○、蘇禮貞離開之言行,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該陳述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有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原審審酌警方因甲○○與蘇禮貞報案,而製作其二人筆錄,足認其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二人於審理時稱:時間久忘了等語,綜合記憶陳述之正確性,及警詢筆錄係連續陳述,記載完整等情,認定其二人之警詢筆錄,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上訴人等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有證據能力。所為論斷,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
(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甲○○與蘇禮貞於警詢已詳述如何遭上訴人等妨害自由,嗣雖改稱:忘了,或稱:沒說擄人勒贖,上訴人等未恐嚇說全家死光光,要贖金讓甲○○活命等語,前後說詞歧異,但原審詳敘理由說明前言可信,予以採擇,後詞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三)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段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原審以證人楊金城於偵訊稱:接到蘇禮貞電話說甲○○出事,她好不容易出來,要求我務必隔天去淡水店內看甲○○,我裝作不知情,帶麵包給甲○○,看到裡面有六人,甲○○精神不好,我覺得是出事,應該是被控制住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十三號卷㈡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證人張家珍於偵訊證稱:蘇禮貞打電話給我說她老公被擄走,離職員工要跟她要錢,叫我買貨等語(同上卷第三十八頁),核與蘇禮貞及甲○○證詞相符,予以採擇,不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擷取上開證人部分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以戊○○、丙○○以幫友人處理稅款為由,帶甲○○及蘇禮貞至壬○○公司,計有戊○○、丙○○、己○○、壬○○、 陳志明 、辛○○、少年戴○緯、 王頌夫鄭儒謙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計十餘人在場,推由丁○○出言恫嚇、翻看甲○○隨身物品與證件及察看其手機之通訊錄,繼由陳志明、鄭儒謙等人帶同甲○○與蘇禮貞至淡水賣場店,庚○○、乙○○於此加入,並強要甲○○、蘇禮貞出售店內貨物籌款,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因認戊○○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論以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適用法則亦無不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矛盾或調查未盡之情形。
(五)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等犯私行拘禁罪,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二頁背面至二八三頁),則原審未再調查:丁○○有無禁止甲○○、蘇禮貞離開之言行,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
(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已詳敘依憑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等犯行,則對於與此不符之說詞,自當摒棄,縱未再說明不足採信,亦非理由不備。
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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