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憲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14日上午9時5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心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向心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向心路,致與超速行駛之 張仲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2段直行)發生擦撞,使張仲廷人車倒地,受有雙側小腿及左肘挫傷及雙側小腿及左肘外傷之傷害。案經張仲廷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聲請該公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仲廷告訴被告郭明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仲廷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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