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73號原告 陳聰傑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及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2日20時51分、53分許,騎乘023-KM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街口,因「紅燈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郵寄原告車籍地址。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9月11日就「紅燈左轉」部分,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及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同愛街交岔路口時,因燈光號誌係綠燈,遂由八德路左轉同愛街直行,行經至同愛街、七賢路口時停等紅燈時,卻聽到後面有吹哨聲,警員說原告有闖紅燈,原告立即否認。警員雖提出3張照片為證,但不能看出原告有任何違規情事,縱使拍照時八德路方向為紅燈,但那係原告已左轉後燈號變更所拍攝。另原告到達同愛街、七賢路口紅燈前即靠邊停車約3分鐘接受警員在後面稽查原告,原告最後並未拒絕停車駛離現場,此事實未經法院登載於勘驗筆錄應予補登。又自採證光碟顯示之影像可知,原告係在八德路、同愛街口綠燈瞬間左轉同愛街,上開照片及採證光碟無法證明原告非綠燈瞬間左轉同愛街。另警員雖在後按鳴機車喇叭3次並開啟警鳴器後關閉,惟原告並未聽到,且不知後方來人係警員,亦未見警員表明警員身分,故繼續向前行駛並未加速,直至警員再次跟上並按鳴喇叭一次,要求原告旁邊停車,原告遂有前揭在同愛街、七賢路口紅燈前靠邊停車約3分鐘接受警員之稽查,焉能謂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㈡警員當時在原告否認闖紅燈之後,並沒有下車、亦沒有要求
原告出示證件,更沒有攔停原告意思,原告見警員沒有任何動作,認為已經向警員澄清誤會,遂在同愛街、七賢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時駛離現場,警員亦無任何追逐或鳴笛示意之動作,縱警員表示事後會補紅單給你啦,原告並未聽到,故原告應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且警員未依照「
取締一般精通違規作業程序」要求原告提出駕照等證件表示開單,故原告於不知遭警員取締之情形下,主觀上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闖紅燈)可見:畫面時間20:51:32-原告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位於白色小客車右側),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20:51:35-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後車身左偏,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20:51:38-原告車輛左轉銜接同愛街,員警隨即起駛追蹤…。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後左轉銜接同愛街,其行車方式已破壞橫向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疑義。原告又主張「原告到路口即停車接受其詢問,不知其係警員,因其未表明身分及出示證件,也未要求原告出具駕照及行照,原告乃騎車離開,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惟另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續前段):畫面時間20:5
1:41-員警開啟警鳴器後關閉,原告仍於員警前方繼續行駛、20:51:44-員警按鳴機車喇叭3次並開啟警鳴器後關閉,原告仍持續緩速行駛、20:51:49-員警:旁邊停一下好不好(原告往左後方轉頭望向員警方向後再加速往前),此時畫面可見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20:51:56-員警再次加速跟上並按鳴機車喇叭1次、20:51:59-員警:旁邊停。原告:
我沒有怎樣啊。員警:你紅燈左轉沒有怎樣?原告:沒有啊。員警:沒有嗎?原告:對啊。員警:你攔停不停齁?原告:我沒有啦,拜託你好不好。員警:我跟你講,你攔停不停,我就事後會補紅單喔。原告:拜託你啊,你不要這樣好不好,拜託拜託。員警:你要不要停?原告:我跟你請求。員警:你要不要停?原告:啊我有事情啊。員警:你紅燈左轉捏。原告:沒有啦。員警:你沒有?我有錄影喔。原告:真的啦,我沒有啦。員警:沒關係,你不停我會補紅單給你。原告:拜託你啦,拜託你啦,我是沒有收入的人,你不要這樣,我血糖偏高,要趕快去領藥、20:53:24-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原告起駛後離去,員警表示:我事後補紅單給你啦…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係行駛於原告後方,持續與原告對話並請原告靠邊停車,且員警已開啟警鳴器、按鳴機車喇叭並向原告喊話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續行駛後逕行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警鳴器、機車喇叭、喊話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紅燈左轉」、「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業據被告提出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及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1月2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873865000號函、採證光碟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檔名為闖紅燈)畫面時間20:51:32-原告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位於白色小客車右側),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20:51:35-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後車身左偏,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20:51:38-原告車輛左轉銜接同愛街,員警隨即起駛追蹤…。」、「畫面時間20:51:41-員警開啟警鳴器後關閉,原告仍於員警前方繼續行駛、20:51:44-員警按鳴機車喇叭3次並開啟警鳴器後關閉,原告仍持續緩速行駛、20:51:49-員警:旁邊停一下好不好(原告往左後方轉頭望向員警方向後再加速往前),此時畫面可見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20:51:56-員警再次加速跟上並按鳴機車喇叭1次、20:51:59-員警:旁邊停。原告:
我沒有怎樣啊。員警:你紅燈左轉沒有怎樣?原告:沒有啊。員警:沒有嗎?原告:對啊。員警:你攔停不停齁?原告:我沒有啦,拜託你好不好。員警:我跟你講,你攔停不停,我就事後會補紅單喔。原告:拜託你啊,你不要這樣好不好,拜託拜託。員警:你要不要停?原告:我跟你請求。員警:你要不要停?原告:啊我有事情啊。員警:你紅燈左轉捏。原告:沒有啦。員警:你沒有?我有錄影喔。原告:真的啦,我沒有啦。員警:沒關係,你不停我會補紅單給你。原告:拜託你啦,拜託你啦,我是沒有收入的人,你不要這樣,我血糖偏高,要趕快去領藥、20:53:24-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原告起駛後離去,員警表示:我事後補紅單給你啦…影片結束」,勘驗結果則為:原告紅燈左轉行為,面對警員要求停車之請求依再表示沒有轟燈左轉,最後拒絕停車駛離現場。」,此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前揭「紅燈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 洵勘 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時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惟此與前揭採
證光碟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警員並未表明身分,亦未依據「取締一般精通違規作業程序」向原告要求出示駕照等資料並表明開立紅單意旨,況原告與警員有約3分鐘之對話,均堪認原告不知遭警員要求停車受檢,且無拒絕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行為云云。惟查,案發當時八德二路行向之路口有數輛汽、機車停等紅燈,僅原告一人獨自闖越紅燈,故警員上前鳴笛、按喇叭要求原告停車時,別無其他車輛,不致使原告誤認係取締他人。況原告當時曾回頭張望警員,並在同愛街與七賢路口停等紅燈時,面對警員要求路邊停車,並表示不停車要補開紅單時,數度向警員請求、拜託並表示自己有事情,是沒有收入的人等語,足認原告明知遭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否則依常情不致有對陌生人求情之舉。又自採證光碟內容所示,警員已對原告表示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要求路旁停車,如不停車將開紅單,並未違反「取締一般將通違規作業程序」。原告與警員雖有如採證光碟所示之短暫對話,然原告於違規後經警要求旁邊停車調查時,未經警員同意即逕自駛離現場,亦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情,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紅燈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1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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