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台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張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兩造所簽訂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
為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被告提供1999年國瑞牌、AT3EPD型、引擎號碼4AM542021號
、車身號碼AT00000000號之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
登記原告為車主,由原告向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領143-
PQ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張,交由被告營業使
用;依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保險費、罰單告發款
,且應向原告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用;詎被告自96年12月起
即未按期繳費,且無故拒不參加年度車輛定期檢驗,原告於
97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欠款並前往檢驗,逾
時將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143-PQ號
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張既為原告所申領並屬原
告所有,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縣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估價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0條及第21條之約定略以:
「系爭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
檢驗;若系爭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經原告書面催
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一造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終止時
,被告應將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
繳銷」。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即無由繼續使用143-PQ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張之權利,
是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143-PQ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張,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00元,應徵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