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世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306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415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8,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約定本契約如因爭執而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契約書二紙在卷可稽(第八條第⒉點後
段),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6日向其購買水冷式箱型冷
氣機,規格TC-3K1台,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7,500元(
含稅);又於97年4月18日向其購買風管機,規格TFWM-402D
2台、TFWM-602D3台、TFWM-802D1台、TFWM-1202D1台,貨款
共計30,915元,以上貨款合計68,415元,其均已依約完成交
貨,惟被告至今未分文未付,經其催討亦無結果,爰依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亦不知道自己變成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等語置辯。惟未作何答辯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
銷貨單、託運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共8紙為證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辯稱伊不知情云云,惟既對於變更登
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節,經核對其住址及身分證號
碼均正確,被告之原負責人則為現法定代理人之叔叔,亦據
現法定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且原告既係對於被告公司請求給付
貨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仍有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
示之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貨款,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