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本件信用卡利率按信用卡差別利率
修改後約定條款為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5%計付,目前即
為年利率19.18%,詎被告自97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
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條款、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及公告、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