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家救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訴訟(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五號)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離婚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五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影本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離婚事由,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聲請人全戶無可處分資產,可處分收入甚微,並無資力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通過之審查表一份為憑,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該審查表所載,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受任其訴訟代理人,但不包含支出訴訟之訴訟費用,準此,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