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敏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敏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被告潘敏弘之前科補充為「前於①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壢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
104年度竹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④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壢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⑫104年間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⑫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是「初犯」施用該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包含前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然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③案件雖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前揭①至③罪既已於105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再與④至⑫罪之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影響上開①至③罪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
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判決中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透明結晶體│2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81公克,因鑑驗取│││││用2號0.0031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8069公克│││││)│├──┼──────┼────┼───────────┤│2│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3│殘渣袋│1只│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4│吸食器│1組│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5│削尖吸管│1支│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