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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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從事汽車修護、保養之技術師,平日若有顧客電話召喚汽車故障,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汽車故障停放處,若能即時修護,即於現場修護,若未能立即修理,即另以拖吊車拖吊返回保養場檢修,以此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應客戶丁○○之電召,依往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附近修理丁○○所駕臨時故障之車輛,經甲○○初步檢修後,即由丁○○駕駛上開故障車輛跟隨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返廠徹底整修,至同日下午三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沿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大同路三段上編號KC六三之電線桿附近之外側車道時(中國貨櫃附近),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專注路旁之某汽車修護廠內覓尋有無熟識之友人,適對向亦有疏未注意而違規穿越中央分隔島而橫向越過快車道之行人丙○○快步通過上處,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甲○○見狀,避煞皆已不及,而在上處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附近撞及丙○○,致丙○○受有骨盆骨骨折(右側髖臼骨及右坐骨骨折)之傷害。甲○○隨即將丙○○送醫救治。
二、案經丙○○先後訴由臺北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受傷後,立即經被告送醫急救,員警據報趕抵現場時,並沒發現到任何肇事痕跡及車輛、人員,乃返回派出所後,約一、二個月後,告訴人即至臺北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並製作警訊筆錄,員警並通知肇事人即被告甲○○至該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該派出所員警製作完筆錄及事後現場照相蒐集資料後,承辦員警疏於注意,未依規定程序,將該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致嗣後該案之卷證筆錄因故滅失等情,亦據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報案並製作告訴人及被告警訊筆錄之臺北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戊○○於偵審中結證屬實,本件告訴人丙○○至臺北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其告訴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屬合法之告訴,雖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言詞提出告訴,有該署申告案件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不影響其先前合法有效之告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附近修理丁○○所駕臨時故障之車輛,經其初步檢修後,即由丁○○駕駛上開故障車輛跟隨在其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後,行經大同路三段上編號KC六三之電線桿附近之外側車道時(中國貨櫃附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專注路旁之某汽車修護廠內覓尋有無熟識之友人,適對向亦有疏未注意而違規穿越中央分隔島而橫向越過快車道之行人丙○○快步通過上處,其避剎不及而在上處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附近撞及丙○○,致丙○○受有骨盆骨骨折(右側髖臼骨及右坐骨骨折)之傷害等情,迭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除肇事地點如後述)綦詳,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自白屬實,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之履勘筆錄各一份及照片多幀在卷可資佐證,至告訴人雖指稱:肇事地點係在上處路旁車停位置處,事發之時伊拿車鑰匙側身開車門而遭被告駕車撞擊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據其友人乙○○所見,其鞋子掉落在人行道上,被告之後視鏡掉落在其車頭旁等語(九十年度偵卷第十頁及偵查勘驗筆錄),然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之鞋子掉落在人行道上,被告之後視鏡掉落在慢車道白線上(同上偵卷第十二頁及偵查勘驗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告訴人之車子駕駛座車門旁有一只告訴人之鞋子,車頭左前方旁邊地面有被告車子遺留之後視鏡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述散落物之地點前後不同,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如告訴人所述之地點受到撞擊,則其遺落於現場之一只鞋子自不可能散落在人行道或其自小客車頭前,再者,證人丁○○於偵審中均證稱:其均開在第二車道(指外側車道),被告之車子則在前方,其距被告之車子約二車身,撞上時中間還有插別的車,但被告一停車,其前方車輛即轉開駛離,其便見被告在內外車道分界線附近抱起一受傷女子等語,證人丁○○所述,與被告陳稱之情節相符,且其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證人丁○○所述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自承:「(問:當時為什麼會撞上被害人﹖)因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島有樹欉,我原是在看旁邊,頭回轉過來時霎那間我有看到一人影自中央分隔島衝出來,當時我是突然直行,我看到被害人已煞車不及。(問:當時為何在看旁邊﹖)瞄一下而已,看路旁汽車修理廠有無認識之熟人,只看一下子,約三至五分鐘,我頭就回轉過來,就看到一人影閃過,再煞車就已來不及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筆錄),又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煞停不及擦撞告訴人之身體,雖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而違規穿越中央分隔島橫向越過快車道之過失,亦不影響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為從事汽車修護、保養之技術師,平日若有顧客電話召喚汽車故障,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汽車故障停放處,若能即時修護,即於現場修護,若未能立即修理,即另以拖吊車拖吊返回保養場檢修,以此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其於本院自承屬實,則駕駛該部汽車亦為其附隨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普通傷害罪(起訴書原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及受傷之程度、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自應適用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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