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丁○○即被告配偶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 林愛生 」署押壹枚、扣案之林愛生護照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涉嫌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掩飾其身分,竟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姓名不詳之 劉姓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在台北市朝代戲院前,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並交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由劉姓成年男子為丙○○取得不實護照及泰國、菲律賓簽證。旋由該劉姓男子基於與丙○○概括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丙○○之照片換貼於林愛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再以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丙○○照片,交由不知情之旅行社偽造林愛生之署押填寫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黏貼上開變造之林愛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丙○○本人之相片於護照申請書上,而偽造林愛生名義之私文書,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持向外交部行使申請,致使承辦護照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發給內容登載不實之林愛生護照一本,足以生損害於林愛生及外交部核發護照業務之正確性。嗣取得林愛生之護照後,再由劉姓男子基於與前同一概括犯意,於護照上偽簽林愛生之名,再於八十一年七月下旬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林愛生護照,向位於香港之泰國領事館行使申請泰國簽證(無證據證明該偽造林愛生名義制作泰國簽證申請書之行為地於我國領域內;而於香港行使偽造之林愛生簽證申請書則無我國刑法之適用,詳如後述),足生損害於泰國核發簽證之正確性。嗣又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至六日間,偽造林愛生之署押而填寫菲律賓簽證申請書,連同前開內容不實之林愛生護照,持向台北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林愛生及菲律賓核發簽證之正確性;迨至八十六年間攜帶前開林愛生護照擬出門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林愛生護照一本。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因小腦中風,意識不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嗣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詢,被告僅有輕度走路之障礙,尚未至不宜到庭應訊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總行字第九一00七三三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裁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已不存在,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其為掩飾通緝犯身分而於八十一年間在台北市朝代戲院前交付照片、八十萬元予劉姓成年男子為其辦理不實護照、申請泰國、菲律賓簽證一節,已坦承不諱,僅辯稱:其只是購買假護照,並未參與製作過程,前開申請文件、護照上之林愛生簽名均非其所為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交付八十萬元、照片予劉姓成年男子購買不實護照,不管劉姓男子如何辦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該護照乃以不法方式取得即有認識,且推由劉姓男子辦理,雖被告實際上並未實行偽造文書之犯行,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復有護照一本(內有菲律賓簽證申請核發資料、菲律賓簽證、泰國簽證黏貼於護照內)扣案可證及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又,依扣案護照內黏貼之泰國簽證以觀,該簽證係由香港之泰國領事館所核發,則八十一年偽造林愛生名義填寫泰國簽證申請書之犯罪行為,有可能係發生於我國領域外之香港,而無適用我國刑法之餘地,本件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該部分偽造林愛生署押制作泰國簽證申請書之行為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與劉姓成年男子有在我國領域內偽造林愛生泰國簽證申請書之行為,特此說明。再依扣案護照顯示,該不實護照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核發,而其內黏貼泰國簽證記載,泰國簽證係八十一年八月三日核發,惟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二日適為週六、週日,據此推知劉姓男子申請泰國簽證之時間應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取得護照後之七月下旬;而扣案護照內記載菲律賓簽證核發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六日,據此可知劉姓男子係於泰國簽證核發日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之後,取回護照另向台北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菲律賓簽證,其申請時間應在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至八月六日間。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與不詳姓名之劉姓成年男子變造林愛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偽造林愛生之署押填寫護照申請書申請護照,致使承辦護照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內容登載不實之林愛生護照,足以生損害於林愛生及外交部核發護照業務之正確性。且又偽簽林愛生之署押,制作菲律賓簽證申請書,連同前開不實之林愛生護照,持向台北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簽證,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林愛生護照向泰國領事館行使申請簽證,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愛生及菲律賓、泰國簽證核發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劉姓男子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香港行使偽造之林愛生泰國簽證申請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六號解釋,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之文書,該行使偽造林愛生私文書即泰國簽證申請書之行為,固無適用我國刑法之餘地,惟於我國領域外之香港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依刑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仍有刑法之適用,是於香港行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林愛生護照,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至於使菲律賓、泰國之公務員在渠等掌管之外國公文書不實登載而發給菲律賓、泰國簽證,因於我國法益無影響,尚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餘地,併此說明。被告與劉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劉姓男子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為填寫護照申請書申請護照,為間接正犯。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該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各自密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一申請護照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名;一申請菲律賓簽證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林愛生署押制作並行使偽造之菲律賓簽證申請書及行使內容不實之林愛生護照向台北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泰國領事館申請簽證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並參酌其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當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事涉刑之執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尚不得易科罰金,是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修正,於本件無影響,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林愛生」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內容不實之「林愛生」護照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於泰國簽證申請書已逾檔案保存期限而銷燬,此有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一一七0一\三七八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其上偽造之林愛生署押已滅失,且該部分偽造行為既無適用我國刑法之餘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菲律賓簽證申請書已黏貼於前開宣告沒收之護照內,該菲律賓簽證申請書上偽造之林愛生署押二枚及護照上偽造之林愛生署押一枚,均因護照已宣告沒收而不另諭知沒收,特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巷口,為警盤查時,持該不實之林愛生護照行使受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在巷口遇警臨檢時出示前開林愛生之護照行使,辯稱:警員係前往其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查獲其為通緝犯,並起出前開林愛生護照一本,其並未持該林愛生護照向警員行使等語。經查:警員 張世昌 、 黃俊達 雖證稱係於台北市○○路○段○○○號巷口查獲被告,被告持林愛生之護照行使自稱為林愛生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子甲○○、被告之女乙○○均證稱,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員係至其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查獲並將其父親帶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本院認證人甲○○、乙○○雖與被告為父子、父女至親,於本院作證時不得命其具結,渠亦不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但證人甲○○、乙○○於本院訊問時,除前開證言外,對於本院訊問:警員到渠家中後與其父談話內容?其父有無承認其名為丙○○?等重要問題,證人甲○○、乙○○均答稱不清楚,如渠二人係為迴護被告而到院作證,且渠二人又可不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對於前開有利於被告之關鍵問題,當不至於如此回答,益見證人甲○○、乙○○之證言,應可採信。而警員張世昌、黃俊達既非於台北市○○路○段○○○巷巷口盤查查獲被告,乃竟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於前開地點盤查查獲被告,被告持林愛生護照自稱林愛生云云,其證言即有可疑而難以採信。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行使前開林愛生護照之不法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