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0至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先後於民國98年1月12日05時17分、1月15日04時59分、1月21日05時00分及2月04日05時07分,在臺北市○○○路與逸仙路口向西方向,因未依規定速限行使,經「雷達式測速照相機」測得行車時速分別為61公里、68公里、65公里及63公里,已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為警掣單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嗣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600元,共處罰鍰6,4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共4點。然異議人辯稱:忠孝東路4段、國父紀念館前的測速照相機的標誌是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法私設的,其設置維護機關應為交通局;另同一地點同時收到4張罰單,一下子就要罰6,400元,是否過於不合理云云。經查,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事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舉發照片影本4幀、聲明異議狀1紙在卷可稽。再查,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器號:593-062/60018號)於97年12月12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可排除測速儀器失準致誤為舉發之可能性,是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共計6,4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4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交通標誌設置主管機關為交通局,警察局應無權力設置,且測速照相前要有測速照相之標誌,惟該交通標誌係違法或不當,顯有重大瑕疵;另忠孝東路與逸仙路口的「前有測速照相」限速50公里之標誌,伊亦懷疑係警察局所私設,懇請鈞院詳察,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按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
「公車事業機構營運路線及其沿線使用道路,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售票亭之核定管理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停車場之管理及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收費道路或專用道路之核定及管理為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道路之管理為警察局。」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此規定係因考量政府處罰違規超速之行為,其目的並不在於處罰本身,而係欲透過此舉促使駕駛人能遵守速限規定,故要求交通及警政單位,在一定距離前樹立警告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遵守速限規定,非以其與採證相機設置之位置妥當與否,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
㈡查本件抗告人所屬之車輛,先後分別於前揭時地,因超速行
駛,分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1公里、18公里、15公里及13公里,經警以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並以異議人即自用一般小客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而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事實,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舉發照片影本4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25至28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其測速照相交通標誌係警察局違法私設,且「前有測速照相」限速之交通標誌設置位置不當云云。惟依前揭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觀之,不論該測速照相之標誌究為何機構所設置,其均係由得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機關所設置,並無違法私設之虞,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又市區道路上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其與採證相機設置之位置妥當與否,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而抗告人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與舉發地告示牌與採證相機設置之距離、位置妥當與否,乃屬二事,抗告人未以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仍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泛指採證違法,自不足採。再交通法規之遵守為交通之駕駛人與行人之共同義務,不因為抗告人主張告示標語與測速儀器應相差若干公尺即得免除此項義務,而得超速行駛。抗告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原裁定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共計6,4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4點),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是抗告人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一再砌詞辯解並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