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05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甲○○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一一一之十八號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甲○○、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己○○、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6年3月1日由 謝豐興 變更為乙○○,有法務部96年3月20日法令字第0961300986號令影本在卷為證,並經乙○○聲明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自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戊○○給付如卷附95年11月30日民事起訴狀所示訴之聲明(見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834號卷第3頁),嗣後發覺戊○○並未居住上開地址,乃撤回對戊○○部分訴訟,追加被告己○○及甲○○,又因建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乃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如卷附97年12月16日具狀之民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狀所示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有關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均係基於返還被占用土地法律事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有關變更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部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己○○、甲○○未得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11之1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己○○、甲○○及丙○○設籍居住其內,系爭房屋既屬己○○、甲○○所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己○○、甲○○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己○○、甲○○及丙○○居住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請求其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滿5年內,返還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雖位於臺北市精華地區,商業活動機能佳,惟因非法占用戶臨時搭蓋違建,年久未修,環境品質低落,為不爭之事實,因此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年息5%計算,系爭房屋之公告現值為0,伊所有系爭土地92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0,417元、93至95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0,663元、96至97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6,094元,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使用面積為10平方公尺,依上揭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不當得利之標準年息5%,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總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80,264元(參見附件之計算式)。
被告等於起訴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有一併請求不當得利之必要,依上開同一方式計算,被告等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170元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己○○、甲○○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作為其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11之18號建物之基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5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6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華光社區住戶清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等件為憑,又建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61頁),而被告己○○、甲○○均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己○○、甲○○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11之18號之建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己○○、甲○○、丙○○因居住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見其等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或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另本院審酌現場勘驗所得,系爭房屋雖為位在臺北市○○街上之一鐵皮搭蓋違建,惟鄰近中正紀念堂、南門市場、中正國中,生活機能便利,故認原告請求以該地申報總價額5%為計算尚稱適當,系爭568地號土地自91至9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17元、93至95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663元,96至97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94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10平方公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2年5月10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80,264元(見如下計算式,應為180,322元,原告僅請求180,2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96至97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94元,依上開同一方法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17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76,094×10平方公尺×5%÷12=3,170),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3,170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甲○○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11之18號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甲○○、丙○○並給付原告180,2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7年5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孔華計算式:公告地價70,417×10平方公尺×5%×22/365+公告地價
70,417×10平方公尺×5%×7/12+公告地價70,663×10平方公尺×5%×3+公告地價76,094×10平方公尺×5%×1+公告地價76,094×10平方公尺×5%×4/12+公告地價76,094×10平方公尺×5%×9/365=180,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