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肆公克、淨重零點肆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詎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林森北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四公克、淨重零點四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三九九公克),並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最近並未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警查獲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以新臺幣四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大哥」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欲供自己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七六四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三一三00ng/ml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存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卷第四九、五一頁)。按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明確,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另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一袋(實稱毛重零點六四公克、淨重零點四四公克、餘重零點四三九九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六四一三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足憑(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卷第五三頁)。堪信被告確有於經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迄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
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第一0七一號判決意旨及該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毫無悔意,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甚深,需有較長時間隔離俾利其戒除毒癮,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施用毒品究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四公克、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四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三九九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