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4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已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後,至民國96年3月20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533,840元未支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及消費歷史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70元合計6,11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⒈卡號:0000000000000000。
⒉卡號:0000000000000000。
⒊卡號:0000000000000000。
⒋卡號:0000000000000000。
⒌卡號:0000000000000000。⒍卡號:0000000000000000。
⒎卡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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