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偵緝字第1688、168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僅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未對其後真正實施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常有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卻仍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用以詐騙,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追償無門,更因而無法追查犯罪份子導致犯罪橫行,行為確有不該,並衡酌被害人因被告幫助犯行所受之損害大小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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