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41號

原告 陳函妤

被告 吳佳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實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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