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10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林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1)民國109年5月12日簽訂勞動部勞工纾困貸款契約書,(2)110年6月18日網路簽訂契約書,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共三年、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共三年。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還本付款方式,自撥款日起6個月為寬限期,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寬限期屆滿之次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契約書第六條)。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款)。另約定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助一年(含寬限期),如提前轉催收時,自轉催收日起,停止利息補助。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攤還日或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額並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得按後列「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㈡被告第一筆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3月26日止,嗣未再依約清償,第二筆借款僅攤還本金至111年3月22日,嗣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迭次催索,僅償還違約金1,200元,迄今已逾三期未繳納,依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上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欠本金137,02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2份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