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12號
原告 莊沂蓁
訴訟代理人 莊岳勳
被告 王維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3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實經過援引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略為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月27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遭工作人員誤設定為VIP帳戶,會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帳戶,始能解除扣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住處(地址詳卷),依某年籍不詳之人電話指示,利用手機操作其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帳戶,而轉帳9,123元至系爭銀行帳戶,而受有9,123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3元。
二、被告則以:其因要借款,誤信對方而將系爭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否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巷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乙節,有卷附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可佐,應認原告主張可採。被告固辯稱其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銀行帳戶等語。然被告前經刑事庭審理時,自白犯罪,而為有罪答辯,於本案審理時,僅翻異前詞而空言否認,並未提出證據佐其所辯為真,尚不能逕予採信。而因被告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9,123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9,123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23元部分,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