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462號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告 陳正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小額付款之費用,迄今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3,688元、小額付款費用10,000元及補償金17,564元,該債權已由遠傳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5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租用系爭門號,亦未簽署系爭申請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簽署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租用系爭門號,迄今尚積欠上開費用未清償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被告既辯稱其從未向原告申辦系爭門號及簽立系爭申請書,原告自應就系爭申請書所載被告簽名為真正及被告與原告曾成立電信費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經查,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將原告提出記載「陳正大」簽名筆跡之系爭申請書與本院調取之彰化○○○○○○○○被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聲明異議狀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本案因現有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11年12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103344320號函在卷可稽,兩造就此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原告亦表明已無證據請求調查,自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是原告就系爭門號電信費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申請書之真正,及被告與原告間成立電信費債務之事實,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52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