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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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70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告 楊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本息新臺幣(下同)25,393元暨違約金,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設籍於高雄○○○○○○○○,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惟難認被告實際上係居住於戶政事務所。而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即因刑事詐欺案件於法務部○○○○○○○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現無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以其執行期間之居所即桃園監獄視為住所,堪認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審酌被告既於上開監所服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應以被告執行期間之居所地即桃園監獄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此對被告應訴而言亦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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