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202號
原告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永宏
原 告 宋玉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永灴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宋永宏及宋
玉櫻起訴時雖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1,000元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分別為699,803元(宋永宏)及
233,351元(宋玉櫻)(計算式:102年11月11日分配表第1順
位抵押權-102年10月30日分配表第一順位抵押權+程序費用,
即1,244,758元-545,455元+500元=699,803元;414,919
元-181,818元+250元=233,351元),各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及2,540元,扣除原告前述繳納之費用,原告宋永宏尚
欠5,500元、原告宋玉櫻尚欠1,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