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朱敏芳
被 告 王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元,及自民國
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4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
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4日18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①),行經臺北市○○
○路○段○○○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②),致系爭車輛
②受損,原告則為此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400元(工資600元
、烤漆2,800元)。被告肇事時不僅試圖逃逸,經報案處理
後雖表示願意負責賠償,但於修車廠時又矢口否認拒絕賠償
,復於區公所調解時又不出席,實在欺人太甚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了躲公車排氣才煞車不及滑碰到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②,但並無肇事逃逸,只是為避免造成塞車才離
開現場;又警方到場後,伊亦承認滑碰到系爭車輛②,如系
爭車輛②有損害,伊願負賠償責任,但事實是系爭車輛②右
前車門並未有任何凹陷,且系爭車輛①車痕是垂直的,而系
爭車輛②僅是橫向擦傷,故系爭車輛②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損害,又伊所有之系爭車輛①外殼為長達14年之塑膠老殼
,若真的碰到系爭車輛②之鋼板車門,伊豈非人傷車毀;再
者,於區公所調解時,伊並非不到場,只是看錯日期,待伊
到場時,原告已離開,且於法院調解時,原告亦不參加,怎
能說伊毫無誠意,現伊已不願意和解,因伊根本未造成系爭
車輛②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渠所有之系爭車輛②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系
爭車輛①發生碰撞而受損,修繕費用共計3,4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車損照片、行照及駕照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6
頁、第44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
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兩造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相符(見卷第16
頁至第2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兩車曾發生碰撞乙事,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
告負擔過失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
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
論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
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固辯稱伊係為了躲公車排氣才煞車不及滑碰到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②云云,然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因研
判,研判意見為:「A車BCV-03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即系
爭車輛①):⒈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⒉肇事後,未先標
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見卷第13頁);再參以被告
就當天肇事經過情形供稱:「我煞車時車身不穩擦撞對方
」(見卷第16頁之被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顯見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①行駛於金山南路一段北向南第一、二車道
間時,未依規定與行駛於第一車道之系爭車輛②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故被告就此次肇事確有違規之過失
,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⒊次查,被告再抗辯系爭車輛②右前車門並未有任何凹陷,
且系爭車輛①車痕是垂直的,而系爭車輛②僅是橫向擦傷
,故系爭車輛②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又伊所有之
系爭車輛①外殼為長達14年之塑膠老殼,若真的碰到系爭
車輛②之鋼板車門,伊豈非人傷車毀等語。惟細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中所載「⒊雙方車輛損壞部分及詳細情形?(第1次接觸
部位、刮痕方向、長度、高度、凹陷部位、凹陷情形):
B車(系爭車輛②):右前車碰撞刮痕、右後視鏡擦痕。
」(見卷第15頁)及原告提出系爭車輛②報價單、車損照
片(見卷第5頁至第6頁)可知,系爭車輛②右前車門確實
有刮痕損害,本院再審酌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①擦撞系
爭車輛②右前車門之情形,應堪認系爭車輛①確實造成系
爭車輛②右前車門之刮痕損害。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其具
有任何修理車輛專業,僅空言否認未造成系爭車輛②任何
損害云云,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⒋綜上,足徵系爭事故乃係肇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而致
系爭車輛②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則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②之修復費用共計3,400元
,其中右前門配件拆裝600元、右前門烤漆2,800元等節,
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證(見卷第5頁),堪信為真。
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②之修復費用等情,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7日(見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