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55號
原   告  陳新琬
被   告  張翰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55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9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號房屋全部
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2年10月12日起至交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陸
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87元,及自103
年3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2年9月11日在民間公證人
信義聯合事務所簽訂房屋租賃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由原告將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2日起至105年
9月11日止,租金每月19,800元,保證金為39,600元,惟被
告除給付押金及第一個月租金外,自第二個月(102年10月
12日)起至返還房屋日(103年1月28日)止,從未依約繳
付租金,原告請求如下:⒈積欠租金69,960元〔19,8003
個月(102年10月12日至103年1月11日)+19,80030
天16天(103年1月12日至103年1月28日)〕;⒉依系
爭租約第11條,雙方得合意終止租約,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
對方,被告除未提前通知原告,且違約拒繳租金,違反系爭
租約第15條,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告知
欲終止租約,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入內拍照及帶看新房客,
皆為被告拒絕或相應不理,又逢年節致無法招攬新房客,造
成原告無謂之損失,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按照房租2倍
計算之違約金101,640元〔(19,8002個月(102年11月
11日至103年1月10日)+19,80030天17天(103年1
月11日至103年1月28日)2倍〕;⒊被告於除夕前一天
返還系爭房屋時,因未繳水電費用遭斷電,致滿屋垃圾無法
處理,至新春開工繳清相關費用,恢復水電後才得以清理,
惟垃圾已發臭,隔間木牆損毀,冰箱內霉菌滋生,窗戶玻璃
遺失,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致系爭房屋損壞,依系爭租
約第8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29,800元(含木片牆
修補5,000元、冰箱清除800元、鋁窗部分19,500元及玻璃
部分4,500元);⒋欠繳電費:102年9月11日至102年10
月29日為3,098元〔3,955-3,9556013天(扣除102
年8月29日至103年9月11日)〕、102年10月30日至102
年12月29日為1,856元、接電費400元及設備維持費43元,
合計5,397元(3,098+1,856+400+43);⒌欠繳水費
:102年12月20日至103年1月28日為325元(本期金額51
3元6038天)、違約金20元及舊欠款993元,合計1,33
8元(325+20+993);⒍欠繳瓦斯費:102年9月至10
2年10月為1,750元〔2,143-2,1436011天(扣除10
2年9月1日至102年9月11日)〕、102年11月至102年
12月為2,298元、12月違約金206元及102年12月16日至10
3年1月28日為1,698元(2,4266042天),合計5,95
2元(1,750+2,298+206+1,698);⒎原告因本案奔
波於各機關單位,出席調解及申請撤銷,舟車勞頓、費心費
時,致無法安心工作,為此請求精神撫慰金30,000元,以上
合計244,087元,扣除押金2個月39,600元及訂金2,000元
,總計求償202,487元。爰依租賃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87元,及自103
年3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於2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而係提
前1個月通知,雖有不符,但無賠償約定,原告請求2倍租
金之違約金101,640元,計算有誤,被告係於103年1月25
日搬出系爭房屋而非103年1月28日,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請求減輕。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29,800元,亦嫌無
據,依系爭租約第8條房屋損壞者,應付損害賠償責任,如
因不可歸責乙方(即被告)之自然損壞,應由原告負責修理
,本件並非房屋損壞,只是垃圾問題(被告住於系爭房屋之
員工於早上搬離系爭房屋,因每日垃圾清運時間為下午6時
,故將垃圾置於垃圾袋中);且隔間木牆承租時即已破損,
應由原告自行修理負責;又窗玻璃於承租時即已不見,被告
無拿走及毀損玻璃之必要,原告索賠並無證據及理由;又冰
箱自承租時即未使用(原告於租約簽訂時,亦自承冰箱已毀
損,且因係美國廠商製大冰箱,非常耗電,且常自行停電)
,原來就很髒,並未毀損。又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30,000元
,於法無據,因除有身體實際受損傷等才可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何時返還系爭房屋?
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本租約於期限屆滿前,得期前終
止租約,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對方,不需賠償。」,有系爭
租約附卷可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通知原
告欲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於被告通知後2個月即103
年1月11日終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為可
採,故系爭租約於103年1月11日終止。
⒉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所謂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
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8日晚上返還系爭房屋之鑰
匙,被告則辯稱係於103年1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
即便於103年1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如未將系爭房屋之鑰
匙返還予原告,則對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尚難稱
已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
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為有理由,被
告所辯,自難可採。
㈡原告請求積欠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欠繳電費、欠繳
水費、欠繳瓦斯費及精神撫慰金有無理由?
⒈關於積欠租金69,960元:
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3年1月11日終止,已如前述,又原告
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2日起未給付租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03年1月11日止,
3個月之租金59,400元(19,8003=59,400),為有理由
。至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被告自無給
付租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12日起至103年1
月28日止之租金,則屬無據。
⒉關於違約金101,640元:
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
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乙方(即被告)
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即
原告),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
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
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
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租
約附卷可參。系爭租約業於103年1月11日終止,被告復未
依約於租約終止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
依上開約定請求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之違
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
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3年,
每月租金為19,800元,被告自103年1月12日起未依約履行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延至103年1月28日方返還系爭
房屋,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
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2倍計
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依月租金1倍計算違約金
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12日起至103年
1月28日止之違約金11,220元(19,80030天17天=11,2
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關於損害賠償金29,8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29,800元(含木片牆修補5,000元
、冰箱清除800元、鋁窗部分19,500元及玻璃部分4,500元
),被告則辯稱隔間木牆承租時即已破損,窗玻璃於承租時
即已不見,冰箱原來就很髒。則原告應提出出租時隔間木牆
並未毀損、窗玻璃存在及冰箱內部並未發黴之證明,原告雖
提出系爭房屋後隔間木牆毀損、窗玻璃不見及冰箱內部發黴
之照片,惟未提出出租時之照片以實其說,且所提出之報價
單、估價單亦僅能推斷原告有請志豪水電行、嘉陽鋼鋁工程
施作之事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承
租前之原狀為何,其遽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
自難可採。
⒋關於欠繳電費5,397元: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為證,是原告得請求之
電費為102年9月12日至102年10月29日為3,098元〔3,95
5-3,9556013天(扣除102年8月29日至103年9月
11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0月30日至102年
12月29日為1,856元、接電費400元及設備維持費43元,合
計5,397元(3,098+1,856+400+43)為有理由。
⒌關於欠繳水費1,338元: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為證,
是原告得請求之水費為102年12月20日至103年1月28日為
325元(本期金額513元6038天,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20元及舊欠款993元,合計1,338元(325+20+99
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關於欠繳瓦斯費5,952元:
業據原告提出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收據
)為證,是原告請求之瓦斯費,102年9月至102年10月為
1,750元〔2,143-2,1436011天(扣除102年9月1
日至102年9月11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1
月至102年12月為2,298元、12月違約金206元及102年12
月16日至103年1月28日為1,698元(2,4266042天,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952元(1,750+2,298+
206+1,69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關於精神撫慰金30,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
被害人僅限於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列人格法益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所謂之慰
撫金。經查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原告受有財產損
害,尚難認屬情節重大者,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核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3,307(含租金59,400元、違約
金11,220元、電費5,397元、水費1,338元、瓦斯費5,952
元),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押金2個月39,600元及訂金2,00
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07元(83,307-39,600-2,
000=41,707),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1,707元,及自103年3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4月18日(送達日為10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
0頁之限時掛號郵件執據)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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