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22號抗告人丁○○相對人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97年5月17日,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原審法院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97年2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下稱系爭債務),惟雙方約定借款期限係至98年5月20日止,是相對人於原審指稱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97年5月17日,顯與事實不符。是以,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滿,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為由提起抗告,惟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借款)存在及其清償期已屆至一節,既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予以釋明,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不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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