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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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6日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達37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值為1.87mg/l」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乃於98年8月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事不二罰,監理單位方面罰鍰請予免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所明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6日所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係以掛號郵寄而於98年8月11日送達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集集鎮富山里洞角巷20號」(查上址確為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此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憑),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8年8月12日寄存於集集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8年8月12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遲至99年1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提出之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故受處分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關於聲明異議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就起訴之案件,須先就程序法上為形式之審理,調查起訴之要件是否具備,再進為實體上之審理,若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程序上之判決,無庸審查其實體事項,而為實體判決之必要。查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為自收受送達證書翌日起算20日,已如前述;而該法定期間為法院實體裁判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受處分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期間既已逾越法定期間,顯已欠缺訴訟所必須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欠缺訴訟要件,本院即無庸就受處分人聲明原裁定機關所為處分適法與否為實體審查,而為實體裁判。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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